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易而安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吳義澤、永恆天詩企業有限公司、林揚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69號 原 告 易而安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義澤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春 被 告 永恆天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揚竣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起至民國115年11月12日止,於每月12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於115年12月12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241,734元,並均自每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如被告以新臺幣162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 於各給付期日屆至時,如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41,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4月19言 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先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1,161,73 4元及自準備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部分:1.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 000元及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113年5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萬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及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7月至10月間向原告購買黑豆粉等商品,合計貨款12,757,095元,兩造約定還款,然原告僅給付部分貨款,尚有1000多萬餘額未給付,經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並未置理,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尚有11,161,734元未給付(下稱系爭貨款),為此,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積欠原告貨款,然業於112年5、6月間 經第三人陳世榮協調並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每月給付原告30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被告自112年6月12日起均有依約履行,然112年10月起 ,則因資金周轉不靈,遂每月僅給付原告3萬元,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並非有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公司於111年7至10月間向原告公司購買商品,項目及價格如本院卷第17至23頁所示。 ⒉被告公司於112年10月20日收受(112)易律字第9號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25頁)。 ⒊被告公司於112年6月12日、112年7月11日、112年8月10日、1 12年9月10日各給付原告公司30萬元。 ⒋被告公司於112年11月10日、113年1月10日、113年2月7日、1 13 年3月11日、113年4月10日各給付原告公司3萬元。 ⒌被告公司迄113年4月19日止尚積欠原告公司款項總計11,161, 734元。 ⒍被告公司於112年10月13日起訴前有給付原告公司3萬元,業經原告公司起訴聲明扣除。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是否成立和解契約? ⒉原告公司先位、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成立和解契約?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公司貨款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被告公司主張兩造已達成系爭還款協議,則為原告公司所否認,是應首究者為:兩造是否已成立系爭還款協議而應受系爭還款協議之拘束? 1.證人陳世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兩造公司之負責人認識,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公司貨款,尚有1,000多萬未給付,被 告公司負責人林揚竣請我出面與原告公司協調,我打電話給原告公司之會計素蓮(音譯),素蓮說要跟原告公司負責人吳義澤討論,我後來有分別跟吳義澤跟素蓮通話,我有分析給吳義澤聽,吳義澤原先不同意每月清償30萬元的清償方式,但我跟他說如果要被告公司多負擔一點,被告公司也沒辦法,後來他有勉強答應每月還30萬元,我也提到如果被告公司沒有按照條件償還,我就不再插手,所以他有先答應被告公司每月償還30萬元,後來,經他們討論後,素蓮有打電話給我說原告公司同意被告公司分期償還,條件為被告公司一個月還款30萬元至清償完畢止,是口頭協議,沒有書面等語(本院卷第84至87頁)。 2.此外,被告公司於112年6月12日、112年7月11日、112年8月10日、112年9月10日各給付原告公司3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⒊),既然被告公司按月 給付原告公司之金額為30萬元,與證人陳世榮前開證述系爭還款協議每月應清償金額相符,且業經原告公司收受,次數甚達四次許,堪認證人陳世榮證述:兩造成立每月還款30萬元之系爭還款協議,應屬可採。 3.至原告公司固否認達成系爭還款協議,並主張:原告公司係以每月還款50萬元為條件,然被告公司則表示無力負擔,故兩造未達成系爭還款協議等語。然原告公司並未另提其他事證以為其佐,則原告公司前開主張,仍難認有據,而非可採。 ㈡原告公司先位、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 1.原告公司先位主張無理由 ⑴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 如當事人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屬認定性之和解,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但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98年度台上字 第31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查兩造成立系爭還款協議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證人陳世榮證述: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公司1,000多萬、且還款 條件為被告公司每月清償30萬元等情,堪認系爭還款協議之目的在約定還款方式,僅有認定及補充之效力,性質上應屬認定性之和解契約,非屬創設性之和解,兩造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系爭還款協議(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 ⑶準此,兩造既已達成系爭還款協議,原告公司先位主張被告公司應一次給付貨款餘額,即非有據,而非可採。 2.原告公司備位主張有理由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次按「上開切結書所達 成之分期清償之和解契約,其分期清償約定,僅約定分期清償之日期(每月26日)及每期清償之金額(3萬5000元)而 已,並無隻字片語書明兩造約定「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條款,則上開分期清償之和解契約即切結書所謂之每一期給付,均屬各自獨立之確定清償期限無疑,依法自應以每期之清償期限認定有無遲延給付,要不得以其中一期遲延給付,即認清償期尚未屆至之分期清償部分亦已到期。換言之,分期履行之債務,一部分已到期而未履行,對未到期部分,如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即上訴人得對此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得請求法院就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未到期部分,為現在給付之判決,否則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期限利益,將因債權人即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而被剝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證人陳世榮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兩造沒有約定利息或加速條款,是口頭協議,沒有書面等語(本院卷第85頁),揆 諸上開說明,堪認系爭還款協議所謂之每一期給付,均屬各自獨立之確定清償期限無疑,依法自應以每期之清償期限認定有無遲延給付,要不得以其中一期遲延給付,即認清償期尚未屆至之分期清償部分亦已到期。 ⑶次查,系爭還款協議就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公司系爭貨款,約定以每月清償30萬元為還款條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就系爭貨款餘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此外,被告公司於本案訴訟前每月還款期日分別為10至12日,則有轉帳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單、清單報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97至99頁、105至107頁),兩造就應於每月12日前還款,亦未爭執(見準備一狀第2頁、答辯狀,本院卷第111、121頁 );依此,被告公司自112年11月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 本應給付原告公司180萬元(計算式:30萬*6=180萬元),然被告公司僅於112年11月10日、113年1月10日、113年2月7日、113 年3月11日、113年4月10日各給付原告公司3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㈠⒋),另被告公司已有於 112年12月12日匯款3萬元予原告公司之情,亦有轉帳付款查詢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8頁),加以原告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公司有還原告公司18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則原告公司於備位聲明一請求被告公司就此期間應 再給付162萬元(180萬-(3萬×6))=162萬),即屬有據。 ⑷再查,被告公司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積欠原告公司11,16 1,73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⒌),扣除備位 聲明一已到期之162萬元,尚有9,541,734元待分期清償(計算式11,161,734元-1,620,000元=9,541,734元),則原告公 司於備位聲明二依照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公司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2日前,按月給付原告公司30萬元至清償日止(即113年5月12日起至115年12月12日止,最後 一期以餘額為準即241,734元<計算式:9,541,734元-30萬×31=241,734元>),亦屬有據,要屬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另債權人就將來之給付有預為請求必要,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寓有催告債務人於將來應為給付時為給付之意思,倘債務人受催告而於將來應為給付時仍未為給付,須於該應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而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公司自得 按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遲延利息。而原告公司備位聲明一、二均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準備一 狀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1頁),且前開書狀應於113年4月15日送達,有收文戳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則原告公司備位聲明一請求被告公司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惟原告公司備 位聲明二部分,利息起算日仍應以被告公司於將來各期應為給付日仍未給付時始計之,業如前述,則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應以各期翌日即每月13日起算,從而,原告公司備位聲明二請求被告公司將來各期給付均自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即非可取。 五、綜上,原告公司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62萬元 ,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以及自113年5月12日起至115年11月12日止,於 每月12日前給付原告公司30萬元,及於115年12月12日前給 付原告公司241,734元,以及均自每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