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四方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9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永逸 被 告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被 告 施閔懷 沈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207,7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68,24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0,069,247元等值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207,7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所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兩造於借據第32條約定,就該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四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方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4日邀被告何義純、施閔懷、沈淑貞為連帶保證人 ,簽立借據向原告申請下列2筆借款(下分別稱甲、乙借款 ): ㈠甲借款:新臺幣(下同)82,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8 年7月29日起至115年7月29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26%計息,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並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四方公司應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兩造於110年8月12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上開借款期間延至118年7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59%加1.26%計息,且因四方公司未達108年7月4日、110年8月6日授信核覆書所訂之條件,因而依序加碼0.125%、0.1%計息(違約時利率為3.075%),其餘未更改部分仍按原契約之約定。 ㈡乙借款:1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8年7月29日起至1 09年7月29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26%計息,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並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四方公司應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兩造於110 年7月26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上開借款期間延至118年7 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59%加1.26%計息,且因四方公司未達108年7月4日授信核覆書所訂之條件,因而 加碼0.125%計息(違約時利率為2.975%),其餘未更改部分仍按原契約之約定。 ㈢詎四方公司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多次催繳後仍未繳款,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依序積欠本金52,811,904元、10,395,838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又何義純、施閔懷、沈淑貞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108年7月4日及110年8月6日授信覆核書、指標利率變動表、放款全戶查詢單、原告催理紀錄卡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44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568,248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備註 1 52,811,904元 52,811,904元 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075% 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即甲借款 2 10,395,838元 10,395,838元 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975% 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即乙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