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林怡江、陳鴻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00號 原 告 林怡江 被 告 陳鴻國 陳冠君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79 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鴻國、被告陳冠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變更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冠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鴻國(通訊軟體代號:heisenberg、Peter22M、PeterM),於民國108年11月起,基於發起、主持及指揮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不法洗錢組織之犯意,處理包含詐欺集團等犯罪行為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陳冠君(通訊軟體代號:陳冠涒)、訴外人申傳崴(通訊軟體代號:AyrtonSenna、KOBE、寶石JAY、DEREK)則均於108年11月起、訴外人王勝輝(通訊軟體代號:貝克漢)、張哲語(通訊軟體代號:AyrtonSenna、Senna)分別於於109年3月起、109年4月28日起等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上開被告陳鴻國所發起之不法洗錢犯罪組織,嗣被告陳鴻國並透過訴外人許惟閎(通訊軟體代號:非賣品、玩の寶、頑童、馬東石)認識訴外人張晉瑋(通訊軟體代號:TSWang、天生、王天生、強生),其3人即共同合作,於108年11月起,基於共同發起、主持、指揮不法洗錢犯罪組織之犯意,合夥運作不法洗錢組織「菲哥洗錢集團」(下稱菲哥洗錢集團,而訴外人陳信語(通訊軟體代號:猛毒、達利)則因張晉瑋之請,並於109年3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菲哥洗錢集團,則該洗錢集團之成員有被告陳鴻國、被告陳冠君、申傳崴、張哲語、王勝輝、陳信語、許惟閎、張晉瑋等人。而該洗錢集團之運作模式乃係由由被告陳鴻國自行找尋客戶,或與張晉瑋、許惟閎合作,由張晉瑋、許惟閎找尋、聯繫及接洽客戶;被告陳鴻國並擔任系統商,以其所設立之「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名義用以向電信業者申請網際網路服務,並架設「Funpay電子商務平臺」、「Fupay電子商務平臺」,作為包含「白哥詐欺集團」在內等 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繳付遭詐欺金額之金流串聯平臺,張晉瑋、許惟閎、被告陳鴻國並約定由張晉瑋、許惟閎尋得之客戶,於報酬扣除金流管道手續費等費用後,平分利潤。 (二)另為取得串流前開平臺之金流管道,由①被告陳鴻國提供立誠公司向訴外人「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統一客樂得公司」)申請之虛擬帳號金流通道,及向訴外人 廣頌科技企業社(下稱廣頌企業社)取得其向訴外人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申請之虛擬帳號金流通道(綁定廣頌企業社新光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向不知情之訴外人曾新展取得其向臺灣銀行(戶名:力新網通商行即曾新展)申辦之帳戶為收款帳戶;②並由被告陳冠君提供其設立之訴外人「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向「統一客樂得公司」申請之虛擬帳號金流通道,及於108年11月至109年6月間先後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簽訂代收、代付合約並申設金融帳戶而取得之金流通道(產生虛擬繳費代碼),均作為前開串聯平臺使用,並提供鼎泰公司向台新銀行、第一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之公司帳戶作為收款帳戶;③另因立誠公司及鼎泰公司使用之金流管道屢遭通報圈存,而遭統一客樂得公司及前開銀行拒絕提供服務,嗣由被告陳冠君、陳鴻國陸續以鼎泰公司名義,於109年8月起,向訴外人「易沛網路科技公司」(下稱易沛公司,綁定鼎泰公司聯邦銀行帳戶)、「金仕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仕曼公司,包含金仕曼公司透過訴外人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陽公司】向統一客樂得公司申請之金流管道)、「羅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羅信公司,包含羅信公司向訴外人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為公司】取得之金流管道)取得串接之金流通道。而本件原告即係遭上述包含「白哥詐欺集團」在內等不詳之詐欺集團,於附件即 如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附表11編號22所示 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如原告陷於錯誤,於該附表編號22所示之期間內匯入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金額,至鼎泰公司所取得如該附表說明欄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如本件聲明之損害。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陳鴻國則以:對於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本院110年度 原金訴字第46號)我已提起上訴,而本案中我的行為僅是作為第三方的支付,當初為第三方支付時,報案人所提匯款金額都已經留存,被害人實際上獲賠償的可能極高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冠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有附件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證。又被告陳鴻國、陳冠君就其等參與本件詐欺案件,係分別擔任立誠公司之負責人及鼎泰公司之負責人,其雙方為合作關係,有以立誠公司及鼎泰公司名義進行第三方支付業務,其等藉由其自己或透過被告許惟閎、張晉瑋找尋有需求之客戶後,及代包含「白哥詐欺集團」等客戶收取款項及扣除1%以上不等之手續費後,以轉帳或交付現金方式將款項交付客戶,為上開詐騙集團等獲取報酬之不法行為,業經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下稱本件刑 事案件)刑事判決被告陳鴻國、陳冠君分別涉犯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確定等情,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 二、雖被告陳鴻國曾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承認洗錢,但我不知道我處理金流是詐欺的,我否認涉犯組織及詐欺、本案中我的行為僅是作為第三方的支付,當初為第三方支付時,報案人所提匯款金額都已經留存,被害人實際上獲賠償的可能極高等語;被告陳冠君曾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辯稱:我與被告陳鴻國合作第三方支付業務,由我負責申請銀行及超商的虛擬帳戶,客戶都是被告陳鴻國去找,扣掉公司開銷後,利潤我跟被告陳鴻國對分,這部分都是被告陳鴻國在負責,我只看賺多少,不會去看合約,我完全信任他;我只在有發生爭議帳款時,才會問被告陳鴻國,因為警方會要負責人去說明,所以有成立群組,員工在群組內給我消息,我再去回覆給警方,報案人雖然報詐欺,但我們補資料給警察就沒有問題,且因為客戶沒有處理,我一直被傳去問,所以我們有自己跟匯款人和解,另外我們也有用簡訊確認(匯款人)是否付錢,我認為這樣就可以確保我們合作的客戶沒有問題,故否認有涉犯組織及詐欺等語。惟本院審酌於本件刑事案件之相關被告之供證: (一)證人許惟閎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我是經由被告張晉瑋知道吳承恩有使用第三方支付的需求,張晉瑋說吳承恩是要代收遊戲點卡的款項,沒有講什麼的遊戲點卡,我也沒有看他的資料跟金流,也沒有跟吳承恩見面,我就是拉紙飛機的群組,負責跟客戶溝通並監督進行,我跟張晉瑋、陳鴻國所代收的款項手續費,扣掉銀行手續費等成本後除以3(平 分),我們群組帳目內標註領現1%是說如果客戶要領現金,要再抽1%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下稱原金訴7卷,卷十第102頁至第109頁);其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 所另證述:「(請提示許惟閎110年3月15日警詢筆錄第3頁倒數第一個答,警察問:據陳瑋廷供稱及警方查扣之電磁紀錄,你們向吳承恩集團收取之手續費分1%及3%或3.5%為何有區別?你回答:1%的部分是吳承恩集團表示風險低的而且會使用轉帳來撥款,3%或3.5%就是吳承恩有表明風險高而且他要求一定要領現金,回答是否屬實?)對。...(請提示許惟閎110年3月15日警詢筆錄第4頁最後一個答,警察問:3%及1% 都是吳承恩他們,就是上面講的區分為手續費3%及1%,上述客戶是否也有從事詐欺?答:3%及1%是吳承恩他們有從事詐欺,幣安、金合發其實跟我們一樣,他們也是在做洗錢的水商,雙赢應該是做賭博的。回答是否屬實?)對。...(請提示同份警詢筆錄第5頁第一、二個問答,你們服務之客戶有 一代號「白哥」之詐欺集團?答:是。問:你為何知道?答:因為吳承恩有說這個客戶有分為「正出」及「不正出」,就是指博奕及詐欺,然後他們的圈存率很高,我知道他們是做詐欺的。你講的是否屬實?)對等語(見本院原金訴7卷 九第298頁至第324頁)。 (二)證人陳瑋廷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我們是幫娛樂城客戶代收,賭客如果要儲值,會給一組虛擬帳號或超商代碼繳款,金錢匯到鼎泰公司,我們跟鼎泰公司對帳後,鼎泰公司把款項交給我們,我們面交現金給賭博業者;(跟客戶收取的)手續費是訴外人吳承恩跟天生(即張晉瑋)、菲哥(即許惟閎)去協調,費率的部分,白的由0.5%漲到1%,黑的部分由2.5%漲到3%,白哥有些大量爭議款項是由吳承恩引介進來,再由他去跟菲哥、天生協調,確認他們能不能配合這些圈存率高的客戶,這些黑的客戶不會簽立契約,也不會走公司帳戶,就是鼎泰跟他們要自己想辦法處理,黑跟白是指圈存率高跟低,圈存率高是糾紛比較多,但我不知道為什麼糾紛比較多;群組跟鼎泰公司的人說,他們就會提供一組帳號密碼及API串接的文件給我,我們再提供客戶讓他們去串接 ,每週固定和鼎泰公司的人對帳一次確定撥款的款項,鼎泰公司就會匯款到我們提供的帳號,訴外人許家瑋、合庫、天睿、威聯勝、谷蒼及雄維的人頭帳戶,部分款項也會跟天生或猛毒用面交的,然後我們再撥款給客戶;鼎泰公司每週會給我們圈存資料,上面會有派出所、詳細商戶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原金訴7卷八第243頁)。 (三)證人申傳崴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我107年在立誠公 司擔任員工一直到本案被查獲,我跟張哲語負責整理立誠公司及鼎泰公司的圈存資料、匯款及網銀轉帳,會整理上一週的帳,再依金額發給客戶,是在紙飛機群組對帳,上週帳整理完之後,下一週就會把上一週錢給客戶;圈存資料我會請陳冠君去銀行拿,上面會有金額、時間、派出所,整理完傳給暱稱「強生」、「猛毒」及商戶工作群,告知他們錢被圈存,109年年初就開始有圈存資料;我不知道對帳的客戶( 姓名),是查獲後才知道有吳承恩跟陳瑋廷,當時查詢時商戶也都是顯示暱稱,(比如)布加迪(是客戶),下面會有細分的商戶暱稱,扣案資料顯示各群公司戶資料是客戶曾經提供的匯款帳戶;我之前在警詢中提到鼎泰老闆找商戶時都沒有簽合約是公司任職的ENEN跟我說都沒有合約,實際有沒有合約我也不知道,也沒有印象看過合約;我有遇過民眾打來說到超商付錢被騙了,沒有領到錢,但詳細狀況我不記得,就是會回覆給被告陳鴻國,如果是這樣的情形我們就是會退款給他,就是用公司帳戶沒有被圈存的錢退款;警方來函問金流時我查會顯示商戶,但屬於同一客戶的群組,可能匯了不只一個帳戶,查詢的錢已經混在裡面,我不知道提供哪一個匯款帳號,且因為上面提供的資料都是暱稱,所以我會問被告陳鴻國;因為匯款資料是客戶給的,我們匯款時有匯到公司也有個人,查的時候只能查到對應時間點,看是匯到(客戶提供的)哪幾家公司(帳戶),但我回覆時,無法確定是匯到哪個帳戶等語(見本院原金訴7卷九第91頁至第156頁)。 (四)證人王勝輝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109年4月開始我在立誠公司任職,負責收發跟回函,警方來函問虛擬帳號,我就負責查詢回覆IP、金額、日期等資料,資料不會顯示哪家公司,會看到虛擬帳號在某個代號子下面,當時會計申傳崴有給我名單顯示一些公司的客戶,我就從名單去回覆,比方說金合發是代號,下面會有20、30個客戶,對應甲乙丙三間公司,陳鴻國跟我說如果警方是查金合發下面的商戶,就是從甲乙丙三間隨便挑一間給警方,如果甲公司已經停業,就是要報(回覆)其他間公司,或是會計跟我說哪家公司沒有合作不能報,我會報其他家;之前我一資料報拓雲公司給警方,但收到拓雲公司寄律師函跟我們說沒有合作,但名單是會計給我的,我也不曉得,後來員工安迪跟我說這個(拓雲公司)沒有合約,還有我有報給警方谷蒼企業社,申傳崴叫我不要提供,我就按照他的指示;我在檢察官那邊說我認為大部分回覆跟真實不符,是因為我應該可以確認是匯給客戶甲,而不是用月結的方式綜括在裡面,且都是商號,也不知道是哪家公司;我沒有看過公司跟其他公司的合約,關於拓雲合約我也有問老闆即被告陳鴻國,但就是沒有人回答我說有沒有合約等語(見本院原金訴7卷七第280-321頁)。 (五)證人張哲語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109年4月28日開始在立誠公司任職,老闆是被告陳鴻國,申傳崴跟我一樣擔任類似客服的工作,本來說是整理資料,後來變成轉帳跟整理圈存,要整理網銀進來的金額跟轉出去的帳,轉帳就是從鼎泰公司帳戶轉到客戶需要的帳戶,圈存資料被告陳冠君會拿紙本給我們,我跟申傳崴會打成電子檔,資料會有日期、金額跟單號,還有哪個派出所報案,輸入日期跟單號就可以查到什麼時間匯款,並確認是哪個商戶使用,再確認商戶所屬客戶(如布加迪),最後透過紙飛機將圈存表單傳給這些被圈存的客戶,我們是禮拜一會整理前一個禮拜的總金額,再扣掉圈存的資料、應扣的%數(手續費)傳給客戶看;客戶 會給我們帳戶資料,有時候給1個,有時候好幾個,公司跟 個人的都有;許惟閎會在紙飛機群組叫我撥款給客戶,張晉瑋即「天生」會在群組内叫我整理圈存及撥款,王勝輝會傳回函給警方的函文資料,會要我們蓋鼎泰公司的印章再回傳,但我沒有仔細看函文的內容,陳瑋廷即布加迪會在群組要我們整理圈存資料並要求撥款;圈存的錢公司也沒辦法動,我任職期間圈存的錢也沒有動過;我後台查到的名稱沒有看過是某某公司的,作帳的時候,客戶或商戶都是暱稱等語(見本院原金訴7卷七第225-279頁)。 (六)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陳鴻國、陳冠君,以及上開證人等所謂服務對象(客戶)均僅有代號(如本案之白哥、布 加迪),並無正常公司或具體個人名稱(而可確知白哥、布 加迪實際負責人為何人),且其等就就服務對象實際性質、從事業務內容,或係聽聞不詳之人(白哥詐欺集團)所陳(或聽聞其他被告表示「該沒有明確姓名之客戶」陳稱係從事正當遊戲卡或博弈網站)、或根本未予確認,甚或未加以聞問,已見其等就服務對象性質,款項來源是否正當,根本毫不在乎;復其等相互往來聯繫對象,亦係通訊軟體內使用暱稱,而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款後轉帳之帳戶,係依該等不詳之人提供之任意帳戶,根本無法確定逐筆款項交付之對象,甚且所收取款項,會以現金交付不詳之人等節;更難認可聽信各別被告陳稱各該「不詳代號客戶」表示款項來源為合法,或僅係博弈款項,即認知經手款項並未涉及詐欺;況依前開證人之證述收款期間已有明顯款項遭圈存,員警並均以偵辦詐欺案件為由詢問金流情形,且已有被害人以遭投資詐騙匯款等語致電詢問(依卷內菲哥洗錢集團成立之「鼎泰問題專區」群組,早於109年2月24日,即有提及客訴電話說被詐騙,2月28日亦有提及不同之被害人客訴並報警,3月19日另提及投訴電話商戶是布加迪那邊的,已報案,有詐欺帳號;3月26日有另一位張小姐客訴要退費,投資糾紛已 報案;3月27日被告陳冠君亦表示「有一個被騙105萬的我處理一下」等語,(見偵35428卷十二第186-193頁),均可見被告2人其在109年2月,已因投訴問題過多需要成立問題專 區,被告2人並均知悉被害人所陳被騙內容),均與前開被 告2人所陳其等於本案中之行為僅是作為第三方支付,或認 係「博弈網站」,甚或合法金流全然不符,實足以使常人認知款項可能為來自詐欺之不法犯行,自無信任「不詳代號客戶」所陳,或非屬至親之各別被告表示係輸錢報復或正常現象,即罔顧其等來往均為不詳之對象,及已有檢警函文,且有被害人業已投訴、報案等節,認為款項絕對為博弈款項或係正當款項,而無涉及詐欺不法。依此,被告吳承恩等人從事本案提供金流管道予不詳之人,及以迂迴方式轉匯、交付款項、回覆函文時,堪認被告2人應可知悉或預見其等作為 第三方支付所經手之款項等恐涉及詐欺等非法犯行,而具詐欺等非法犯行之故意。 三、觀諸被告陳鴻國與被告申傳崴(暱稱「Derek」)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偵35428卷四之二第241-291頁):109年1月8日 被告陳鴻國詢問「圈存上週有多少?」,被告申傳崴表示「472000,因為我們不會知道確切的圈存時間,但我們就只能一周更新一次看有沒有圈存,但從上次9X到現在13X就是增 加這些金額」等語;又109年1月20日被告申傳崴再表示「經理,今天要打電話到各分局去問虛擬帳號,要以鼎泰的什麼身分去問,還是就以員工身分問就好了?」、「另外星期六有個林先生打來說他1/15號超商付了3筆共5萬,說是被騙了,到現在都還沒領到錢,要怎麼處理呢?他說還還沒報警,我是有查到這三筆,是在Z00000000000這一站的」;另109 年2月7日,被告申傳崴表示「經理今天要轉十站0000000, 一站294784,黑金0000000,共0000000,都從台新出可以?」,被告陳鴻國回應「可以、有扣圈存?」,被告申傳崴則表示「扣上禮拜的,這禮拜的圈存從下禮拜扣、會在統整起來扣」,被告陳鴻國再詢問「下禮拜會扣多少」,被告申傳崴表示「850000」等語;此外,109年2月21日,被告申傳崴表示「今天要出2/9-2/15台帳,10站尾款0000000,3008,1%商戶165690,客戶請我們在13:00前出款」;109年2月24 日再表示「然後黑金2/16-2/22都沒收」等語,109年2月24 日雙方先通話後,被告申傳崴再傳送「台新目前圈存扣到0000000,上周台新共圈存979000還沒扣----台帳圈存已經扣0000000,另外還有再報768656+60000+222000+800000=0000000但還沒扣」、「目前收到資料就含在這些而已、沒有再拿到新的」等節。可見其等確在討論本案帳務(台帳、黑金均與帳務資料標註合致),且以其等係討論「圈存上週有多少」,談及圈存每週更新確認,本週扣上禮拜圈存,及這週圈存下星期扣,均徵其等係帳款係以週為單位,圈存金額亦係每週確認扣除等節,且每週圈存於109年1至2月均高達數十 萬元,以2月24日對話甚至已高達上百萬元,另在109年1月 時,即有被害人致電鼎泰公司表明被騙經過等節。 四、參以依與鼎泰公司之收款服務申請書或服務契約約定,虛擬帳號收款為收款當下即時入帳,無需等待期間;又(超商代收款部分)提供鼎泰公司是週結,當週週一至週日消費繳款完成之款項,於隔週五撥款,無需等待期間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7219號函暨所附收款服務申請書、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9日依總營管字第1110088875號函及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統客字第111000702號函在卷 可參(本院原金訴7卷十第195、223、227頁),均足認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於匯款當時,即已在菲哥洗錢集團支配之下,富貴鳥洗錢集團或菲哥洗錢集團,實係因對帳時間之需,始約定隔週交付款項,雙方並均積極配合交款(此由前開所述,圈存金額尚未全部計算,仍先撥款可知,可見並未等待款項是否有爭議以加以圈存之情),已與詐欺集團希冀款項盡速轉匯之情並無二致。其次,依上開圈存金額於108年12月,(單一客戶,以對帳內容即係白哥詐欺集團)即已有 高達79萬元,嗣於109年間,更有多數月份每週圈存金額高 達數百萬元,且占每週應交款項比例甚鉅,均與上開被告所辯認屬博弈款項,圈存金額比例較低(爭議理應較詐欺款項少,或被告辯稱係3%-7、8%,或圈存比例約10%)顯然不合 ,遑論觀之上開圈存金額、比例之鉅,仍辯稱認款項均屬正當云云可信。再者,依其等上開對話內容或所整理圈存明細可知,本案刑事被告因對帳所需,每週均需整理銀行提供之圈存明細,及前往派出所了解被害人報案內容(知悉報案派出所)等節,顯然應可輕易知悉圈存金額龐大,且被害人係報案遭詐騙,均與所辯認知係娛樂城網站之博弈款項差異甚大,惟以其等對話內容從未對圈存款項從無質疑,或要求盡速處理圈存爭議(對白哥詐欺集團或其他客戶,或菲哥洗錢集團對富貴鳥洗錢集團及其他客戶),反而積極找尋規避圈存之舉,除見在前開群組內參與對帳之被告陳鴻國及每週均須前往銀行領取圈存明細,並至派出所了解被害人報案內容之被告陳冠君,就上開款項並無輕易完全採信「不詳之人」,或各別被告所提僅單純收受博弈款項、收受款項均屬正常之合理事由,更徵其等應係在對於可能涉及詐欺等犯行乙事至少有所預見情形下,參與詐欺等犯行之分工,均具詐欺等犯行之故意甚明,被告陳鴻國空言否認辯稱認知單純第三方支付,或認係正當款項,而不知涉及詐欺等犯行之情,核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五、被告陳鴻國扣案手機(編號D-44)內與暱稱「貝克漢」(另案刑事被告王勝輝)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偵35428卷一第415-439頁): ①另案刑事被告王勝輝於109年9月10日詢問被告陳鴻國「1/13匯款商戶請提一家給我報黑金2.5%」,被告陳鴻國表示「李嘉零不行,我晚一點再找一個人給你報」 ;嗣後可見9月17日王勝輝再詢問「抱歉,請問找到人給我報了嗎?大同分局又寄通知書了」,並張貼通知書(案由顯示詐欺),被告陳鴻國張貼某人之身分證正反面,表示「這個(人)」,王勝輝即回應「有戶名(帳號)嗎?」、「另外這個跟1/13那5 筆商戶不同你應該知道(可以報?!)」。以上開通話內容 ,顯見被告陳鴻國並非依照帳務資料請王勝輝回覆員警,實有任意函覆之情,且為王勝輝所知悉。 ②9月18日,2人通話後,被告陳鴻國傳送「先麻煩你開戶」,王勝輝則回應「這會不會有人頭戶的問題」,被告陳鴻國表示「不會,是存銀行本身支票,不是匯款給你」等語,王勝輝則表示「了解,我剛到銀行,我的立場是不要用我戶號做金流相關的,希望你明白」等語;嗣後王勝輝表示「現今票200萬,領出交胡總」。更可見王勝輝處理函文過程中,已 可預見公司使用人頭戶,金流實有問題,始會有上開訊息內容,亦足認王勝輝並無信任被告陳鴻國所陳公司金流均屬正常無問題之理。 ③10月23日,被告陳鴻國表示「你好要更正警察局詢問的文之外還要給允嘉(應係嘉允之誤)一個文,單獨給允嘉的擬列一下再貼給我」,王勝輝即張貼檔名「嘉允貿易有限公司.docx」檔案(發文者為鼎泰公司,受文者為嘉允貿易有限公 司,內容略以:先前函復員警虛擬帳號提供給嘉允貿易有限公司係人工誤植),經被告陳鴻國表示「用印之後掃描檔給我」、且「然後你這個說應該是針對通用型各個警局不是只有給新莊」、「你再改完給我一份」,王勝輝表示「好」,即詢問「你要用什麼換嘉允?昨天那女人頭嗎?」,被告陳鴻國則詢問「嘉雲(應係允之誤)的寫出去總金額多少」,王勝輝表示「在查,你要寫這女的有可能會遇到警方跟你要匯給這女的匯款資料警方去銀行查」,被告陳鴻國則回應「我中午不是跟你說要寫葉峻X」,王勝輝另表示「好、430多萬(可認指函覆款項匯入嘉允貿易有限公司之部分)」等語。依上開對話內容,倘其等認知係依帳務資料函覆警方,函文內容不無不實,何以有多達400多萬元以嘉允貿易公司之 函文內容需「更正」?且要建立通用例稿回覆各個警局?遑論王勝輝直接詢問被告陳鴻國是否要用「女人頭」回函,並徵其等就經手款項來源去向均屬不明,實有涉及詐欺不法等情,應有認知。 六、再者,按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存取、轉匯款項,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或向金融行庫申請收款服務,縱有委託第三方支付之必要,為釐清款項來源及去向,並避免交收款不明之相關爭議,亦會確認服務對象而簽立相關合約,且有明確之窗口對象,並約定固定付款帳戶,殊無大費周章、隱匿姓名取得金流管道,且均以暱稱往來聯繫,委由他人轉匯任意指定之帳戶,並提領自己款項當面交付之必要,況且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利用行動電話、網際網路或通訊軟體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以分層、分工方式,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串連、接續完成各階段詐欺取財犯行,詐欺集團經常以蒐購等各種方段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或金流管道,作為詐騙被害人時指示匯入款項及取款之工具,並以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而由提款車手出面提領面交現金,以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刻意隱匿姓名之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或申請使用虛擬收付金流管道,而要求匯款至任意帳戶,甚且要求提領帳戶內款項面交現金,(虛擬)帳戶(金流管道)提供人或轉匯、提領之人焉能安心提供帳戶或金流管道,及加以轉匯,甚或代為出面提領款項,而絲毫未加懷疑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如無特殊原因(如彼此間為至親而具特別信賴關係等),亦應可知悉或預見該不詳之他人委託代為收款、轉匯及領款者,極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更徵被告陳鴻國、陳冠君其等應係在對於可能涉及詐欺等犯行乙事至少有所預見情形下,參與詐欺等犯行之分工,均具詐欺等犯行之故意甚明,是本院認被告2人顯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已堪 認定;故被告2人前分別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及本院審理 時所為之答辯,並不足採。且被告陳冠君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陳鴻國、陳冠君雖未實際對被害人即原告為詐騙行為,且與本件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相識,惟其等既可預見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因貪圖利益而參與其中,而提供金流管道、擔任轉匯、交付提領詐欺款項、核對帳務及回覆不實公文避免檢警查獲,使詐欺集團終能獲取詐欺贓款,足徵係基於為自己及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屬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而屬共同正犯,且其前揭不法行為,客觀上幫助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詐欺集團處理款項,且其等均有參與對帳群組等節,自與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47萬元,自屬有據。 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即自110年12月2日起(見本院原附民卷第19、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而被告陳鴻國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