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國璽藝術事業有限公司、鄭翔維、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17號 原 告 國璽藝術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翔維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李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李泰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泰龍於民國98年間,成立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士康公司);於100年間,成立被告日立光電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日立公司);於105年間,收購星合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被告李泰龍並任上開三間公司(下稱富士康集團)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全部經營、管理,以經營廣告託播為其營業項目,嗣發展數位電視牆、多媒體廣告機等,接受客戶委託播出廣告。被告李泰龍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以收受存款論,竟從102年起,陸續以出租廣告設備為投資標的,以富士 康集團名義,並其公司所設立通路開發部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且為鼓勵業務員自行出資投資以及招攬民眾參加前揭投資分案,訂立職務晉升及抽佣(獎)金制度,於通路開發部分設有副總、協理、經理、副理、主任等階級,而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即以前開職級就所招攬投資金額依階級分配13%、11%、9%、7%、5%之佣金,由被告富士康公司旗下之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而被告李泰 龍基於詐欺之犯意,以投資方案名義保證可獲得年利率15% 之紅利【新臺幣(下同)25,000元(紅利)xl2月÷200萬元(本金)=15%】,於108年6月間向原告招攬參與投資,以被告 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作為締約人名義與原告簽訂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合作經營契約書,原告則開立受款人為被告日立公司、票面金額分別為160萬元(票號:DG0000000,保證 金用途)及40萬元(票號:DG0000000,租金用途)支票2紙,交付予被告李泰龍作為投資款。惟被告日立公司開立予原告作為契約期滿返還保證金之160萬元支票,於原告提示時, 遭銀行以付款人存款不足列為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未能領得票款,被告日立公司未能於111年6月20日返還保證金160萬元給原告;另被告富士康公司本應自108年6月20日至111年6月19日期間,每月給付原告25,000元,共36期總計90萬 元 【計算式:25,000元x36=900,000元】,然被告富士康公司僅給付18期共45萬元【計算式:25,000元x18=45,0000元 】,自109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亦無於111年6月20 日依約給付特別紅利40萬元。因該等未履約情事原告察覺有異,嗣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及李泰龍遭臺灣臺中地方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1320號起訴,原告始確知上開投資案實為被告等不法吸金之詐騙手段,現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及李泰龍上揭犯行,業經鈞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判決在案。 二、被告李泰龍基於詐欺犯意,先以高額利息作為誘因,並提出以被告富士康公司、被告日立公司為締約人之契約書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200萬元投資款項,然原告投資 後,被告等按照原投資約定應給付原告之約定利息,自始僅給付45萬元,其餘約定應給付款項均未給付,原告之本金200萬元亦無返還。被告李泰龍利用自己擔任富士康公司及日 立公司負責人權限,以詐欺之惡意騙取原告投資款項,致使原告之金錢財產權受有損害,其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李泰龍為被告富士康公司及日立公司之負責人,其利用職務權限,使得被告富士康公司及日立公司均成為投資契約主體,藉此詐取投資款項之行為,屬於在執行業務中損害他人之行為,應視為公司之行為,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富士康公司及日立公司與李泰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已獲得之45萬元利息扣除後【計算式:200萬元-45萬元=155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及李泰龍連帶請求155萬元之損害賠償。 三、並聲明: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及李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李泰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心證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以上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 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準此,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要屬違反間接保護他人之法律,非不得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另,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有其所提出廣告設備契約書、合作經營契約書、支票存根、退票理由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3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110年度金重訴 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節本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92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非銀行,卻經營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業務,乃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規定,致生尚未回本金額 之損害於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又被告李泰龍為被告富士康公司及日立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分別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20頁),自屬公司負責人,被告李泰龍代表被告富士康公司及日立公司與原告簽約部分,屬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及李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155萬元,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及李泰龍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6月3 日,見本院卷第10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