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國璽藝術事業有限公司、鄭翔維、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17號 原 告 國璽藝術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翔維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乙參中關於「..請求被告富士 康公司、日立公司及李泰龍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記載,應更正為「..請求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 公司及李泰龍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