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朱淑淵、吳敏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09號 原 告 朱淑淵 被 告 吳敏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7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陳建翰、李青宸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供作收受詐欺款項所使用,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名稱「劉勳」向原告佯稱:加入永富國際娛樂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0年4月13日12時44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楊庭岳申設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下稱楊庭岳國泰世華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2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將包括上開70萬元之124萬元轉帳至吳怡蓉申設之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第二層帳戶; 下稱吳怡蓉國泰世華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於同日12時51分、53分許,以網路銀行自該帳戶轉帳110萬元 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即第三層帳戶),及自該帳戶轉帳100萬元至不詳帳戶。之後,由被告依陳建翰之指示,於同日13時26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 行中港分行,臨櫃自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即第三層帳戶)提領現金110萬元,再於同日傍晚,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 某停車場內,將該110萬元交付予李青宸,以此方式遂行詐 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欺贓款去向。嗣因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7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以:伊非詐騙集團,111年1月間也有投資50萬元去操作虛擬貨幣(太達幣),但伊看不懂,獲得的錢都被陳建翰拿去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就遭詐欺之經過情形,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及共犯楊建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以及證人楊庭岳、吳怡蓉於警詢時之供證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78號卷(下簡稱偵字第50778 號卷)第175-177頁、第69-77頁、第287-290頁、第111-113頁、第139-144頁】,且有原告遭詐欺匯款明細一覽表、遭 詐欺案涉案帳戶資金流向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陳建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李青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7065號函暨檢附吳敏竑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1532號函暨檢附現金提款傳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建翰指認被告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6385號函暨檢附楊庭岳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8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00175109號函暨檢附吳怡蓉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告之匯款申請書、原告與投資平台客服之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36390號不起訴處分書(吳怡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350、39488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楊庭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3943號 函暨檢附吳敏竑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742號等起訴書(李青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550號等追加起訴書(李青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0778號卷第19、第21-23 頁、第37-45頁、第51-54頁、第59-63頁、第65-67頁、第79-83頁、第121-131頁、第159-168頁、第179-186頁、第245-247頁、第265-268頁、第269-274頁、第299-320頁、第321-327頁、第345-356頁),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 查閱屬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然於刑事及本案審理時,辯稱伊於109年12月間經友 人即共犯陳建翰之介紹,由共犯陳建翰代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111年1月間伊出資50萬元,本案110萬元係出售虛擬貨 幣款項,共犯陳建翰請伊領出後,交給共犯李青宸,供作向共犯李青宸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伊並無詐欺及洗錢犯行云云。然MNS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係虛假平台,無法實際提領交易 虛擬貨幣,共犯李青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會利用該平台,事後製作虛偽交易紀錄,並提供予旗下車手成員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742號等起訴書(李青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550號等追加起訴書(李青宸)所列載之共犯李青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員成員張瑞麟供證內容為證(見偵字第50778號卷 第327、349頁),足見被告所辯經由共犯陳建翰投資虛擬貨幣買賣,或共犯陳建翰供證為被告在MNS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操作買賣貨款之情節,乃係虛偽不實交易,無法實際買賣虛擬貨幣,且本件原告受詐騙匯款時間為110年4月間,與被告自述其111年1月間出資50萬元由共犯陳建翰操作虛擬貨幣等情,時間亦有相當落差,難認存有第三方使被告一方實際出售虛擬貨幣而誤為收受原告受騙款項之可能。況且,原告並非購買虛擬貨幣而匯款,其所匯款項當下是立刻由詐欺集團層層轉匯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更可見本案並非第三方詐欺,被告誤收取原告受騙款項之可能。 三、又吳怡蓉國泰世華帳戶(即第二層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係由共犯陳建翰向吳怡蓉收取後,交予共犯李青宸所支配使用乙情,亦有吳怡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共犯陳建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按【見偵字第50778號卷第139-144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4號卷(下簡稱本院刑事卷)第88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390號不起訴處分書(吳怡蓉)附卷可參(見偵字第50778號卷第265-268頁),則若是本件買賣虛擬貨幣為真,又豈會由共犯陳建翰為共犯李青宸收取吳怡蓉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並由共犯李青宸以該帳戶收受款項後轉匯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且隨即由被告領取及交付予共犯李青宸,此顯非合理正常交易,遑論上開交易平台為虛偽,共犯李青宸與被告、共犯陳建翰等人間並未實際買賣虛擬貨幣之情節。其次,被告與共犯陳建翰僅係打牌認識之朋友(見偵字第50778號卷第73-74頁),2人間並無特別信賴基礎,被告如確有委託共犯陳建翰代為 投資,彼此應會立書據或確切憑證,言明投資款項及相關投資條件(見本院刑事卷第32頁之被告供述),然共犯陳建翰甚且不知被告之投資款項數額(見偵字第50778號卷第290頁之共犯陳建翰證述)。被告如亦係遭受共犯陳建翰、李青宸等人詐欺現款50萬元之被害人,何以共犯陳建翰、李青宸等人於詐取被告之50萬元得逞後,屬上層車手成員之共犯李青宸願甘冒遭被告查覺報警之風險,不經由共犯陳建翰向被告收水取款,仍持續十餘次與被告直接見面收受其他不明款項(見偵字第50778號卷第48頁被告於警詢筆錄),足見共犯 陳建翰、李青宸等人與被告間確具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方會由共犯陳建翰、李青宸委由被告收受並提領及交付款項,本案亦非屬被告遭受共犯陳建翰等人欺騙而誤為收受款之情形。 四、參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2703號卷第91-97、偵字第50778號卷第63頁) ,顯示被告於110年1月4日開始提供該帳戶供共犯陳建翰等 人匯款使用後(見偵字第50778號卷第33頁之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於110年1月間開始投資虛擬貨幣乙情),多數款項入帳後,多於同日隨即提領支出迨盡,少數於翌日提領支出,於110年1月18日、21日各有約140餘萬元、210餘萬元【其中170餘萬元係由共犯陳建翰控制之蔓淣企業社(陳建翰)帳 戶匯入,見偵字第50778號卷第32頁之陳建翰供證】相關入 帳與支出等情,除與一般詐欺人頭帳戶款項入帳及支出情形,大致相符外,其金額入帳及支出情形亦與被告所稱投資50萬元之可能金流情況,有所不符,被告應可察覺如此大量之金流匯入名下國泰世華帳戶,又隨即轉為現金提領,明顯係洗錢行為,益證被告所辯投資50萬元之情,為屬不實。被告應係基於與共犯陳建翰等人間之犯意聯絡,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車手之犯罪階段甚明,被告抗辯其並無詐欺等犯行之故意,不足為採。被告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仍屬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且對其等共同達成不法所有犯罪目的具有重要影響力,確應共負原告全部所受損失,自不待言。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係人頭帳戶提供者及提領車手,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進行不法款項之提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檢警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同經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認屬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並確定在案,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是以,原告本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70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理。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就前述7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5月19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 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被告簽收處)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