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胡維庭、張大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28號 原 告 胡維庭 被 告 張大為 張馨文 張明淞 楊淑美 丁仁喨 詹勛翔 張燿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馨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馨文負擔。 四、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1,0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馨文如以新臺幣3,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丁仁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許智軒、曾柏盛等人均明知期貨契約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期貨交易」,被 告等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依法不得接受特定人之委任從事期貨經理業務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渠等亦明知未依法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取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竟共同基於違反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月22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代為操作「外匯輕原油期貨交易」之投資為標的(下稱系爭投資案),許智軒透過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經營之「方淳國際精品店」(即木易揚精品店)舉辦投資說明會及期貨交易課程,對外講解系爭投資案之運作及獲利方式,由許智軒為操盤手,主導投資策略及製作每月投資報表,張馨文擔任「天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方淳國際精品店」負責人,負責綜理募集資金於銀行端存匯及發放紅利等事務;張明淞、楊淑美負責招募投資人、簽立投資合約、收取現金投資款、簽立領據等,張大為擔任「沛萃亞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負責招募投資人及每月固定發放紅利,亦為海外期貨操作團隊,張燿棠為張大為之下線幹部,負責招募不特定投資人發展為下線,張勛翔、丁仁喨負責每月初彙整投資款至許智軒之帳戶,協助分擔許智軒之期貨操作,於每月底將紅利匯予投資人,被告並於網路發送期貨投資訊息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並利用LINE傳送不實期貨獲利報表、投資人本利總額、當月紅利等資訊予投資人查看,其投資方案以最低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為單位,金額無上限,保證每月固定獲利3%至10%之紅利, 伊於109年間經曾柏盛以許智軒操作輕原油期貨,保證月獲 利為3%至5%、得隨時贖回,並提供月獲利10%投資績效報表 等投資介紹招攬伊入會,伊於109年10月23日將300,000元匯入曾柏盛之玉山銀行帳戶、110年1月7日、同年3月12日各將1,000,000元、5,300,000元之現金交付張馨文、同年12月13日2,300,000元現金交付曾柏盛,總計投資8,900,000元,伊固贖回500,000元,就5,300,000元之部分曾與曾柏盛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月利息4%至5%不等,利息按月以 匯款或現金方式支付,惟至110年12月即未再發放利息,許 智軒於000年0月間向投資人坦承操作失利,以「前金補後金」方式發放利息,被告以上開方式相互利用自己與其他成員之行為各司其職向不特定人招攬、吸金之行為顯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被告等之上開不法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原告暫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0,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善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詹勛翔部分:伊與原告素未謀面,未招攬原告投資,亦未收受原告任何款項,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縱受有損害亦與伊無涉,伊非許智軒投資案負責人,伊係因友人介紹投資許智軒並招攬約14人投資許智軒,原告並非伊或伊所招攬之14人所招攬,且伊亦於許智軒投資案中損失上千萬血本無歸,雖伊遭檢察官依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起訴,然未經刑事法院判決,難逕認有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又伊與張馨文、張大為等人不相識,與原告並無任何來往,伊有何故意過失行為與許智軒等人所為同屬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伊無與許智軒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大為:伊不認識原告,也未往來,伊招攬來的錢都交給許智軒,許智軒再交給誰伊不清楚,原告非伊之共同投資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張燿棠:伊不認識原告,伊的錢是交給張大為,張大為再交給許智軒,原告不是伊的共同投資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丁仁喨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馨文給付3,000,000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朋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條第5 款定有明文。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健全 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及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條第5 款、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 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自均應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張馨文與其餘被告及許智軒、曾柏盛等人,明知期貨契約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期貨交易 」,被告等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依法不得接受特定人之委任從事期貨經理業務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被告等亦明知未依法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取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亦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詎張馨文與許智軒、曾柏軒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集合犯意聯絡暨違反前述不得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以代為操作系爭投資案之投資為標的,由許智軒對外講解系爭投資案之運作與獲利方式,並由許智軒擔任期貨交易「操盤手」,再由張馨文、曾柏盛等人向投資人分享投資期貨獲利心得、每月獲利方式,並提供許智軒之期貨交易帳戶「資金水位表」,用以向投資人表示投資期貨交易獲利甚豐等方式,對外招攬原告及其他不特定人投入從事期貨交易,接受原告委任,收受原告之款項後,對原告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或投資之業務,以此方式共同反覆經營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並由許智軒、張馨文透過曾柏盛,以網路或通訊軟體向原告稱與許智軒等人組成投資團隊,經營外匯操作輕原油期貨交易投資項目,獲利豐碩,足以支付穩定紅利之名義,並向原告保證每月可固定獲取3%至6%不等之「紅利」(換算年利率為36%至72%),張馨文並吸收曾柏盛擔任幹部,允諾如成功招攬下線投資,則可每月獲得招攬投資金額之一定比例「佣金」(約6%至15%不等),以此方式向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並發展 下線成員吸收資金,致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將300,000元匯入曾柏盛之玉山銀行帳戶、110年1月7日、同年3月12日各將1,000,000元、5,300,000元之現金交付張馨文、同年12月13日2,300,000元現金交付曾柏盛,總計投資8,900,000元,原告固贖回500,000元,就5,300,000元之部分曾與曾柏盛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月利息4%至5%不等,利息按月以匯款或現 金方式支付,惟至110年12月即未再發放利息,許智軒於000年0月間向投資人坦承操作失利,以「前金補後金」方式發 放利息等情,業據張馨文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111年度金重 訴字第1566號案件(下稱刑事一審)準備程序坦認不諱(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157號 卷〈下稱偵14157號卷〉五第287至293頁、第331至344頁、刑 事一審卷二第39頁、第48頁、刑事一審卷三第280至282頁) ,另曾柏盛雖於偵、審中否認犯罪,然對於其未獲取相關機關核發期貨經理事業許可證照,並未有依法登記設立銀行之情,及其有以網路或通訊軟體向原告稱投資期貨可獲利,向查看訊息詢問之原告稱許智軒所操作經營外匯操作系爭投資案投資項目,獲利頗豐,足以支付穩定紅利之名義,並向原告說明每月可獲取數%不等之紅利,亦獲張馨文允諾其如成功招攬下線投資,則可每月獲得招攬投資金額一定比例之佣金,而向原告說明並發展下線成員收取原告所給付之資金共8,900,000元等情為不爭執(見刑事一審卷三第280至282頁) ,並有原告與曾柏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借款契約書、招攬投資簡報檔可證(見偵14157號卷四第285至295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⒊是張馨文與許智軒、曾柏盛既均未獲取相關機關核發期貨經理事業許可證照,亦未有依法登記設立銀行,而以上開方式招攬原告投資,並收取原告所給付之8,900,000元投資款, 自屬共同實施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張馨文給付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起(於112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於張馨文之住、居所,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張大為、張明淞、楊淑美、丁仁喨、詹勛翔、張燿棠均應與張馨文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 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 ⒉原告固主張:許智軒透過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經營之「方淳國際精品店」(即木易揚精品店)舉辦投資說明會及期貨交易課程,對外講解系爭投資案之運作及獲利方式,由許智軒為操盤手,主導投資策略及製作每月投資報表,張馨文擔任「天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方淳國際精品店」負責人,負責綜理募集資金於銀行端存匯及發放紅利等事務;張明淞、楊淑美負責招募投資人、簽立投資合約、收取現金投資款、簽立領據等,張大為擔任「沛萃亞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負責招募投資人及每月固定發放紅利,亦為海外期貨操作團隊,張燿棠為張大為之下線幹部,負責招募不特定投資人發展為下線,張勛翔、丁仁喨負責每月初彙整投資款至許智軒之帳戶,協助分擔許智軒之期貨操作,於每月底將紅利匯予投資人云云,然經張大為、詹勛翔、詹燿棠所否認。查: ⑴原告於調詢、偵查時證稱:伊於109年間看到美安網購公司同 事曾柏盛之社群軟體IG張貼有系爭投資案投資訊息,內容包含投資標的,每月可穩定獲得投資本金3%至5%的紅利,且解 約本金可全數領回,伊以IG向曾柏盛詢問詳細投資情況,曾柏盛稱是其朝陽科技大學同學許智軒、張馨文研究輕原油很久,且許智軒操作績效不錯,其自己也投資一段時間,並傳送許智軒之操作績效表給伊,伊評估後覺得該投資獲利穩定,故決定參加,伊匯第1筆投資款予曾柏盛後,曾柏盛有約 伊與張馨文見面,由張馨文說明投資方式、提供投資報表給伊,伊即陸續當曾柏盛之面交付現金投資款與張馨文或透過曾柏盛將現金投資款轉交張馨文,交付第3筆即5,300,000元投資款時,伊要求要與曾柏盛、張馨文等人簽保本借據,經曾柏盛、張馨文等人內部討論後,由曾柏盛與伊簽借據1紙 ,伊當日有見到許智軒,但並未交談,曾柏盛稱許智軒為主要操作人,該投資案自始至終均係曾柏盛、張馨文與伊接洽等語(見偵14157號卷四第277至283頁、第299至303頁),核 與張馨文、曾柏盛於偵訊、刑事一審準備程序中所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4157號卷五第287至293頁、第331至344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598號卷〈下稱偵21598號卷〉第175 至193頁、刑事一審卷二第39頁、第48頁、刑事一審卷三第280至282頁),足見許智軒、張馨文、曾柏盛與原告方為直接上下線。而原告既非因參加許智軒透過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經營之「方淳國際精品店」(即木易揚精品店)舉辦投資說明會及期貨交易課程加入投資,亦非由張明淞、楊淑美所招募、簽立投資合約、收取現金投資款、簽立領據,或由張大為、張燿棠所招攬,復非由張勛翔、丁仁喨發給每期投資紅利,自難認張大為、張明淞、楊淑美、丁仁喨、詹勛翔、張燿棠亦屬原告之上線而有參與招攬原告投資之行為。 ⑵又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張勛翔、丁仁喨有負責每月初彙整包含原告所給付之投資款至許智軒之帳戶,協助分擔許智軒之期貨操作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⑶而曾柏盛於調詢、偵查中證稱:伊與張大為係朝陽科技大學同校同學,畢業後已無聯繫,另與張明淞、楊淑美、丁仁喨、詹勛翔不認識等情(見偵21598號卷第6至7頁、第178頁),益徵本件除張馨文以外之被告,均與原告投資系爭投資案之行為無涉。尚難認張大為、張明淞、楊淑美、丁仁喨、詹勛翔、張燿棠與許智軒、張馨文、曾柏盛之不法行為間有行為關聯共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馨文給付3,0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張馨文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