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張芷玲、楊添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48號 原 告 張芷玲 訴訟代理人 陳湘云 被 告 楊添財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號、490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 民字第7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9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35號卷第3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言詞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490,9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9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訴外人阮采羚、張克家與不詳詐欺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間,由被告 以訴外人張克家所出資設立之紅樂企業社(由不知情之訴外 人洪浩倫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板點有限公司(下稱板點 公司,由不知情之訴外人阮采羚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對外佯稱從事第三方支付業務,訴外人洪浩倫、阮采羚並分別為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由被告保管,再由被告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向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聚公司)簽訂金流代收付合約,而取得萬事達公司、睿聚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使用之虛擬帳戶,並將該等虛擬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瀏覽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傳送投資「SVSTRAD」網站之假訊息後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如附表所示紅樂企業社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匯款共490,9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原告投資「SVSTRAD」網站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匯款 如附表所示,確實屬被告代為經營之第三方代收付公司所代收,金額共490,900元,被告不爭執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金額為490,900元,但因該筆金額已經萬事達公司圈存, 原告可逕向圈存之機關領回即可,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號、490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是洗錢罪之未遂犯,目前上訴二審中尚未確定,故被告無須於本件給付490,900元予原 告。又被告受張克家之託於108年間,委託洪浩倫合作設立 紅樂企業社,經營第三方代收付業務,應非上開詐欺集團之洗錢水房,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紅樂企業社從客戶註冊過程,無從得知客戶之一為上開詐騙集團設立之星宇宙開發社,且紅樂企業社係與所有客戶為無差別之約定,故難認紅樂企業社提供之第三方支付代收款業務,即專供作為詐欺集團之水房使用,被告亦無故意或過失涉犯詐欺行為可言。另由銀行端撥款到商家有約10天之時間,於此期間轉帳繳款之消費者發現受到詐騙而向警局報案後,該被騙轉帳之款項即會被「圈存」,列為「爭議款」,警局亦會立即通知銀行,本件原告受騙之金額尚未被撥入星宇宙開發社,故可因款項被凍結而領回之。被告不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490,900元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36165號卷㈡第3-4、13-29、37-49、59-84、91-93頁);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490,900元 (見本院卷第209、210頁);而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5、490號刑事判決判處詐欺取財既遂有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 子卷宗查閱屬實,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依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之供述(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 號刑事卷㈡第225-257頁),堪認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均由 其一人負責營運及稽核,營利是賺取代收付的手續費,查核的方式會在經濟部查詢該公司統一編號及這家公司的營業項目及對應的公司負責人是否有一致,如果相同,就開通代收付通道給申請服務的公司,即被告下游商家基本上只要能設立公司或行號均能開通代收付服務,核與其於本件所為之答辯相符。惟依另案刑事案件中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下游商家負責人即證人王陽明、吳東興、郭相群所為之證述可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00725號卷第4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32號卷第50-52頁,110年度偵字第28353號卷第80-81頁),被告所經營之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提供金流服務之27家商家中,其中2家均係利用人頭成立之公司,並非實際營運之公司, 且依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在另案刑事案件中提出之統計表(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號卷㈡第301-305頁),可知其下游商家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蕓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准詳有限公司、好順公司、正胤有限公司、星宇宙開發社、玉君服飾批發行、新昕企業社、黑鐵開發社等均涉及詐騙,已達其27家商家之1/3,堪認被告對於其所經營之紅樂企業社 及板點公司提供金流服務之商家涉及詐騙難諉為不知。再者,依歐佳怡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擔任證人所證(見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65號刑事卷㈡第364-377,436-457頁),可悉其擔任行政助理時期間已有多筆款項遭圈存,其並將商家遭圈存之情事傳到內有被告及商家之群組,被告至少於108年8月即已知悉下游商家款項涉詐騙遭圈存多筆等情,其知悉款項來自詐欺之不法犯行甚明,且歐佳怡除保管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大、小章外,竟還保管睿聚公司、匯富公司之大、小章,甚至於109年9月9日警方至其家中搜索時其手機曾有不 詳之人傳送訊息「刪都刪」予歐佳怡,更足認被告確有涉及詐欺不法犯行。被告提供金流管道予不詳之人,轉匯款項、回覆函文時,應可知悉或預見款項涉及詐欺等非法犯行,而具詐欺非法犯行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於本件所為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之答辯,要無可採。 ㈣另外,雖原告所繳費至「SVSTRAD」網站、如附表所示之13筆 款項,其等第三方收付商均為萬事達公司,現已經圈存在案,經被告以民事呈報狀、民事呈報二狀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13-215、307-313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號刑事卷㈠ 第387-466頁),有繳款明細、萬事達公司109824之函文、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4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7、213-217、307-309頁),堪認屬實,然目前萬 事達公司圈存之金額尚不得撥付,仍有賴各地地檢署、法院積極辦理命扣押物品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一情,有萬事達公司113年4月1日、113年5月24日函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67-170頁),是原告目前無從逕向萬事 達公司領回前揭之金額490,900元,應堪認定,而其日後是 否必得如數領回,目前亦無從確定。被告辯稱:原告得向萬事達公司領回圈存之款項490,900元,故未受有損失,被告 並無賠償義務等語,要無可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雖未實際對原告為詐騙行為,且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相識,惟其既可預見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因貪圖利益而參與其中,提供金流管道、成立對帳群組、為其處理款項,使詐欺集團終能獲取詐欺贓款,足徵係基於為自己及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原告請求被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對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6日起(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35號卷第3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900元,及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儲值、匯款時間 繳費序號、代碼或虛擬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方收付商 1 張芷玲 投資「SVSTRAD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49萬900元。 ①109年7月23日17時53分 ②109年7月25日18時4分 ③109年7月27日11時37分 ④109年7月28日14時47分 ⑤109年7月30日21時30分 ⑥109年7月31日17時47分 ⑦109年7月31日17時55分 ⑧109年8月1日13時29分 ⑨109年8月1日13時32分 ⑩109年8月1日14時9分 ⑪109年8月1日14時39分 ⑫109年8月1日14時46分 ⑬109年8月2日18時55分 ①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00 ⑤0000000000000000 ⑥0000000000000000 ⑦0000000000000000 ⑧0000000000000000 ⑨0000000000000000 ⑩0000000000000000 ⑪0000000000000000 ⑫0000000000000000 ⑬0000000000000000 (以上均為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戶) ①1萬元 ②1萬8900元 ③2萬9000元 ④3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2萬9000元 ⑧5萬元 ⑨5萬元 ⑩3萬元 ⑪5萬元 ⑫4萬4000元 ⑬5萬元 萬事達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