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余美珠、何灝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82號 原 告 余美珠 被 告 何灝叡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 民字第17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9日匯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5、6月間,加入不詳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 ,該集團成員另有車手即訴外人林楷祐、黎恩信、許志安及陳玉倩等人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負責指示或駕車搭載林楷祐等車手前往提款,或提供人頭帳戶存摺及印章予林楷祐等車手使用,收取其等提領之金額後,轉交予不詳上手之角色,每日可分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以此牟利。被 告與林楷祐、黎恩信、許志安、陳玉倩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 年0月間,使用LINE自稱GORDEN老師及助理靜宜Amy邀約投資Meta Trader4網路平台,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6月9日中午於台新銀行永和分行匯款60萬元 、110年6月18日中午於台新銀行永和分行匯款100萬元、110年6月28日於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匯款100萬元,分別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訴外人杰元環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杰元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杰元公司彰銀帳戶)、訴外人陳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陳立公司)於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立公司聯邦帳戶)及非食不可國際企業社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非食不可臺企銀帳戶),其中上述原告所匯100 萬元至陳立公司聯邦帳戶及100萬元至非食不可臺企銀帳戶 之部分,有再遭網路轉帳100萬元、78萬元至林楷祐所有於 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楷 祐一銀帳戶)、許志安所有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志安渣打帳戶)。 (二)嗣被告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後,再分別指示黎恩信持其所提供之杰元公司彰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陪同黎恩信於110年6月9日13時24分至彰化銀行西屯分行提領440萬元(此部分含原告所匯上述第1筆款項60萬元)、指示許志 安持其所有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於110年6月18日12時58分至渣打銀行台南分行提領195萬元(此部分有含原告所 匯第2筆款項100萬元)、指示林楷祐持其所有一銀帳戶存摺及印章,於110年6月28日15時17分至第一銀行吉林分行提領70萬元(此部分有含原告所匯第3筆100萬元之部分款項),並向上述銀行之承辦銀行行員表示其等係以支付太陽能板材料貨款、購買油電車電池或給付車隊司機薪資為由,領得上開詐騙款項,黎恩信、許志安、林楷祐領得款項後遂上繳予被告,被告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被告至少獲得報酬3萬元。 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2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具相 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書狀陳述: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其遭詐騙款項之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外,亦與其於警詢時指證其遭詐欺之經過情形相 符合(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27274號卷,下稱偵字27274號卷,第277頁至第280頁),並有原告所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案件處理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汐止分行110年10月21日一汐止字第66號函所檢附林楷祐之開戶 之基本資料表、客戶留存簽章影本、身分證件影本、約定轉帳設定資料、110年6月20日起至110年9月30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等資料、第一銀行吉林分行111年1月14日一吉林字第1 號函所檢附林楷祐一銀帳戶於110年6月28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資料、黎恩信調查筆錄、彰化銀行西屯分行110年9月6日 彰西屯字第1100000049號函所檢附110年6月9日13時24分提 領金額440萬元之交易傳票影本乙張及監視器晝面光碟1片、許志安調查筆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 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33591號、110年11月11日渣打商 銀字第1100040813號函所檢附許志安渣打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影像光碟、林楷祐之警詢筆錄、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存摺支領提款單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台中分行110年7月22日彰台中字第1100000167號函所檢附杰元公司之企業戶顧客資料卡(含原始開戶資料、簽章)、身分證件、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及自開戶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之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110年9月9日建成字第1108201847 號檢附非食不可臺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含公司證件影本、身分證影本及印鑑卡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偵字27274號卷第291頁至第309頁、第99頁至第151頁、第187頁至第239頁、第155頁至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75頁、第185頁至第191頁、第207頁至第217頁、第219頁至第238頁、111年度偵字第18888號卷,下稱偵字18888號卷,卷二 第63頁至第72頁、77頁至第81頁、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第157頁至第186頁、第115頁至第133頁)。而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2290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 之事實,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遭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匯款150萬元,且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負責總理車手、車 手頭、回水等角色,並與黎恩信、許志安、林楷祐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260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2月7日起 (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