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蕭珍祥、何灝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83號 原 告 蕭珍祥 被 告 何灝叡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 民字第203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6月間,加入不詳男子為首 之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另有車手即訴外人林楷祐、黎恩信、許志安及陳玉倩等人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負責指示或駕車搭載林楷祐等車手前往提款,或提供人頭帳戶存摺及印章予林楷祐等車手使用,收取其等提領之金額後,轉交予不詳上手之角色,每日可分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以 此牟利。被告與林楷祐、黎恩信、許志安、陳玉倩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臉書及LINE「A118至尊皇家操盤團」群組邀約投資操作Meta Trader4網路平台,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6月9日10時21分於元大銀 行大統分行匯款30萬元、110年6月10日9時55分於玉山銀行 新竹分行匯款120萬元,均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訴 外人杰元環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杰元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杰元公司彰銀帳戶)。嗣被告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後,再分別指示黎恩信持其所提供之杰元公司彰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110年6月9日10時55分至彰化銀行大林分行提領300萬元(此部分含原告所匯第1筆款項)、林楷祐持其所提供之杰元 公司彰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110年6月10日11時11分至彰化銀行大林分行提領100萬元(此部分有含原告所匯第2筆款項),並向承辦之銀行行員表示其等係以支付太陽能板材料貨款、購買油電車電池或給付車隊司機薪資為由,領得上開詐騙款項,黎恩信、林楷祐領得款項後遂上繳予被告,被告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被告至少獲得報酬3萬元。而被告上開 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1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書狀陳述: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與其於警詢時指證其遭詐欺之經過情形相符合(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88號卷,下稱偵字18888號卷,第321頁至第323頁)外,並有原告於報 警時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原告主張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共犯黎恩信之警詢及訊問筆錄、彰化銀行大林分行110年9月6日彰大林字第1101155號函所檢附之提款錄影畫面光碟、共犯林楷祐之警詢筆錄、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存摺支領提款單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台中分行110年7月22日彰台中字第1100000167號函所檢附杰元公司之企業戶顧客資料卡(含原始開戶資料、簽章)、身分證件、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及自開戶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偵字18888號卷第324頁至第351頁、第459頁至第462頁、111年度偵字第27274號卷,下稱偵字第27274號卷,第163頁至 第169頁、第77頁至第82頁、偵字第18888號卷第63頁至第72頁、77頁至第81頁、第93頁、第115頁至第133頁)。而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90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遭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匯款150萬元,且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負責總理車手、車 手頭、回水等角色,並與黎恩信、林楷祐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1年12月17日 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