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明州、吳懷慈、張安福即張子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代 理 人 吳懷慈 相 對 人 張安福即張子元 張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4,368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 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拆屋交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第三人張綉珠)負擔,遂而確定在案,上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訛。經查,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6,552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復經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訛。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因聲請人具狀陳報第三人張綉珠已給付聲請人122,184元,故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4,36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