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巨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財源、中日鉦泰機電有限公司、邱鈴方、邱世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巨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財源 相 對 人 中日鉦泰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鈴方 相 對 人 邱世璁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98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佰零捌萬零貳佰玖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伍佰零捌萬零貳佰玖拾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中日鉦泰機電有限公司(下稱中日公司)承攬原告建案之電梯工程,雙方於民國110年1月22日簽訂「電梯材料買賣合約書-大甲工地」、「電梯工程承攬合 約書-大甲工地」、「電梯材料買賣合約書-鹿港工地」及「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鹿港工地」等4份契約,並由相對人邱世璁擔任相對人中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相對人中日公司於111年5月施作大甲工地之電梯即有瑕疵,屢次發生故障及多起關人意外,經聲請人多次通知修補,仍無法完成修繕,聲請人遂於112年3月13日依民法第494條、第256條等規定解除尚未進場施作之鹿港工地部分之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 第1、2項請求相對人連帶返還聲請人就鹿港工地部分已付之訂金新臺幣(下同)508萬290元。退步言之,因「電梯材料買賣合約書-鹿港工地」及「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鹿港工地」2份契約,為買賣及承攬之聯立契約,二者應同其存續及 消滅,聲請人亦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鹿港工地部分契約 ,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返還聲請人就鹿港工地部分已付之訂金508萬290元。又查,相對人中日公司於契約書所留之通訊地址為「彰化縣○○市○○街000號」,然觀 之Google地圖街景,該處為一鄉間荒廢平房,顯非實際營業場所,且相對人中日公司之登記資本總額僅300萬元,與聲 請人請求返還之訂金數額差距懸殊,是本件確實有難以清償債務及債務人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如鈞院認聲請人就上開事項釋明不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表明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求裁定准予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08萬29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簽訂上開所述4份契約, 聲請人已以相對人就大甲工地施作有瑕疵為由而發函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中日公司 返還訂金508萬290元,又聲請人亦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 止契約後,請求返還上開訂金508萬29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電梯材料買賣合約書-大甲工地」、「電梯工程承攬 合約書-大甲工地」、「電梯材料買賣合約書-鹿港工地」及「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鹿港工地」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利民機電工業公司出具之未完修項目報告書、原告委任律師寄發之律師函、110年5月27日轉帳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訴字第2798號解除契約等事件 卷宗審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契約書所留之通訊地址實際為一鄉間荒廢平房,顯非實際營業場所,且相對人中日公司之登記資本總額僅300萬元,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中日公司 之上開債權508萬290元,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危險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文件、Google地圖街景列印照片等件為證,復參酌依本院於112年度訴字第2798號事件審理職務上所知,相對 人邱世璁之戶籍設於高雄○○○○○○○○並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情 形,是應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並非全無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但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堪認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足之。因此,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08萬290元之範圍內,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扣押,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非完足,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得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