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黃瑞山、萬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游正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黃瑞山 代 理 人 巫坤陽律師 相 對 人 萬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正劭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即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38號)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原具有監察人身分。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司資金需求曾向聲請 人商借款項,聲請人分別於同年2月9日、3月1日、5月18日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共計1,200萬元借予相對人公司。嗣因資金需求,乃分別於113年6月4日、同年月17 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催告相對人還款,然相對人表示無法立即清償借款,並未履行還款義務、聲請人遂於同年7月4日委任會計師初步查核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即發現有諸多缺失及疑點有待進一步詳查,乃要求於同年月25日再次查核缺失表,並於當日將進行抄錄、複製簿冊。詎料,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竟通知於同年7月22日將召集113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並決議是否全面改選監察人,該股東臨時會之目的,顯然係為了規避監察人之監察權,並於同年7月22日召集 股東臨時會,作成決議改選有親屬關係之股東游嘉尉為新任監察人,並在同年8月22日完成監察人變更登記。相對人此 舉顯係為規避之後出售不動產時監察人之監察權,且如順利出售不動產,亦可輕易將買賣價金隱匿或移轉,使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雖不爭執前開借款金額,然於訴訟中仍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顯在規避認諾判決之要件。又依相對人於113年3月22日之公司帳上現金高達8,238萬2,860元,實已足以清償聲請人之借款1,200 萬元,卻一再稱短期間內無法還款,必須出賣公司廠房及土地,益證相對人係為隱匿或移轉公司資產,是以相對人一再推託,顯無還款誠意,又有前開刻意規避、隱匿財產之行為,本件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為聲明: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1,20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92年2月7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 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 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復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7年間陸續向其借款1,200萬元,詎相對人於113年6月4日、同年月15日催告還款,相對人仍拒絕 清償,尚積欠借款1,200萬元,而提起本訴求償等情,據提 銀行匯款回條、公司往來電子信件、存證信函、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438號起訴書、開庭通知書等件為證,堪認其就 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為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拒絕還款,無還款意願,且刻意改選監察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等語,固據其提出公司往來電子信件、存證信函、監察人聲明書、相對人公司113年度 第一次董事會議開會通知書、董事會會議記錄、相對人公司113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單、不動產一般銷售委託契約書、銀行存款幣別匯總表、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為證。惟該等催告紀錄,僅能釋明聲請人曾向相對人催討欠款,相對人亦表示願意清償,然短期間內無法還款,必須出賣公司廠房及土地,以作為籌措清償款項之用,而迄未清償之債務不履行狀態。況聲請人亦自承相對人於113年3月22日公司帳上現金高達8,238 萬2,860元,其資產高於聲請人所主張之1,200萬元債權,若相對人再行處分前揭廠房及土地,相對人所持有之現金數額,將更遠高於聲請人所主張假扣押金額,無從認為相對人既有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解任其監察人資格,係為規避監察人實施監察權,屬權利濫用,且公司簿冊有諸多缺失,亦待釐清等語,惟聲請人係於113年7月4日以監察人 身分初步查核公司帳冊,並將下次查核時間提前於同年月22日,而相對人於同年6月28日之董事會議即已將近期召開臨 股東會之召集事由係為全面改選監察人提請決議(見本院卷 第57液),則早於聲請人查核簿冊發現缺失前,相對人即已 欲全面改選監察人,實非相對人針對聲請人之借款訴訟而臨時所為之改選監察人決定,且是否改選監察人核屬公司內部經營問題,聲請人現在雖不具備監察人身份,仍具有股東資格,依照公司法之規定,仍得行使股東權,諸如查閱公司簿冊、聲請選任檢查人,甚至公司董事若確有違法失職之處,若致其權利受損,尚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非無救濟機制,自無以前開聲請人主張,逕謂相對人因此將陷於無資力,並有隱匿資產之情形,至於聲請人事後補充:相對人於113年3月22日公司帳上現金高達8,238萬元2,860元,於其催告還款期間並無重大支出,應當足以清償其借款乙節,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公司營運本需資金運用,縱使公司帳上有資金,仍有可能供營運之所需,然該等資金於聲請人催告期間,是否均處於閒置無用狀態?並無法依照聲請人提出之證明得知, 是聲請人單以其催告期間相對人均無重大支出,及相對人辯稱短期間無法還款,必須出賣公司廠房及土地,推論相對人隱匿現金資產,實非無疑。而相對人係表示若欲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出賣公司不動產償債,其意乃需出賣公司不動產換取現金來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債務,亦與聲請人所推論相對人欲移轉財產,所致其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意旨顯有未合,亦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其釋明之責。是聲請人前揭主張無從釋明相對人即有因此陷於無資力等假扣押原因存在。且就本院所審理之113年度重訴字第438號返還借款訴訟中,相對人就兩造間確有1,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亦不爭執 ,並表示願意清償,然須待處分廠房及土地後始能給付,自與背負多數債務而亟欲脫產、隱匿行蹤者有別。而消極之債務不履行狀態,本與積極脫免追償之行為有間,並非當然可認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從而,其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則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無從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