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謝沛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謝沛家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廖國成即寶成工程行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 判例參照)。再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也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此外,同法第284條規定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應提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下稱聲請人)主張得向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53,364元 ,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6日在龍井區公所調解時,除矢 口否認有賠償義務外,更揚言具低收入戶證明;此外,相對人另因積欠其他賭債,已於同年7月間出售自己之貨櫃,聲 請人更聽聞相對人近日有意出售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輛而脫產,藉以規避本件債務,若未對相對人財產進行假扣押,聲請人日後若取得勝訴判決亦顯有難以執行之虞,故有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倘認聲請人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聲請本件假扣押等語,業據提出本院繳費收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建字第97號 損害賠償卷宗查核無訛,固可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原因已為釋明;然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逃匿、移住遠方、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致日後有何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雖另以前開情詞主張,並提出聲請人與訴外人間之對話紀錄錄音及通訊軟體擷圖為證,惟前開證據僅屬聲請人與訴外人間之對話過程紀錄,而無其他客觀證據為佐,實無從據以推論或認定相對人確有規避債務而出售名下財產之事實。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得供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僅泛言相對人拒絕給付且財務信用狀況不佳,併有脫產事實,將導致聲請人日後無法執行,或陳明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云云,衡諸首揭之說明,依法仍不得命為假扣押,是聲請人聲請依法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