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上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鄭育容、華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6號 聲 請 人 上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育容 相 對 人 華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42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3萬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2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聲請人承攬「大肚文中二預定地與建幼兒園工程-第 一次變更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889萬1,717元。相對人雖依約給付系爭工程第一 期至第八期工程款予聲請人,惟聲請人施作第九期、第十期工程完工後,相對人卻未依約給付第九期、第十期工程款;且系爭工程已竣工並正常使用,相對人並未向聲請人表示聲請人所承攬之工作有瑕疵或待修補之情,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系爭工程各期保留款。相對人並應給付聲請人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八期保留款及第九期、第十期工程款,合計1247萬9,681元,而未依約給付,聲請人前已起訴請求相對人 給付承攬報酬。惟聲請人發現相對人已遭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147431號、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2號、111 年度司執字第16501號)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75818號)強制執行;又華力公司於訴 訟期間之112年2月8日變更公司名稱,並將公司資本額自3000萬元減資為300萬元,顯見華力公司有為避免債務履行、遭強制執行而隱匿財產之情況。又因金錢移轉容易,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100萬元範圍 內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 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加以釋明,且須已為釋明,僅釋明尚有不足,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至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2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請求原因,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使用執照查詢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42號案件訴訟卷宗查閱無訛,可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遭本院民事執行處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強制執行,復於本案訴訟期間之112年2月8日變更公司名稱,並將公司資本額自3000萬元減資為300萬元,亦據其提出臺中市立大肚幼兒園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依本件聲請人請求之債權金額,及相對人拒絕給付,又遭另案強制執行、申請減資等情,堪認相對人資力已出現問題,其現存財產與所負債務相差懸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產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則聲請人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有所釋明,縱認釋明程度尚有不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聲請人主張保全之債權金額,酌定由聲請人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後,得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並酌定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李噯靜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