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鑫裔實業有限公司、陳政陽、大將水車工程有限公司、李易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鑫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陽 相 對 人 大將水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易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將應給付之工程款債,於訴訟期間清償第三債權人,近日聽聞債務人正將財產搬移隱匿,實有惡意脫產之可能,是為免相對人於訴訟進行中有隱匿財產之意圖及行為,以致聲請人日後取得終局判決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9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民事裁 定意旨略謂: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擁有工程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號案件可憑, 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則僅主張,相對人於訴訟中對第三人清償該工程債權,並有聽聞相對人隱匿財產之行為,顯有脫產之虞等語。然聲請人所述僅係表明其與相對人間存有債務糾紛,相對人迄未還款等情,且聲請人僅單純聽聞他人傳聞相對人有脫產之行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已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均已瀕臨無資力、與債權人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已達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復無證據可認相對人有隱匿或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難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事實雖已為釋明,然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更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之,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