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雅力企業有限公司、巫雅琪、祭祀公業賴文記、賴委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雅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雅琪 代 理 人 林柏裕律師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賴文記 法定代理人 賴委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53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356萬2,03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4,068萬6,09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068萬6,097元後,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7日就臺中市龍井區竹 泉段172-1、304、305、306、307-1、307-2、308-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由聲請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億9,516萬元向相對人購買系爭土地,聲請人並於同日辦理公證時交付第1期款即簽約款共計4,068萬6,097元予被告。詎相對人遲未 依約履行,聲請人已以本件起訴狀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及第8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第1期款即簽約款4,068萬6,097元及1倍之違約金,合計8,137萬2,194元。詎相對人於該案訴訟進行中,先表示願意繼續履約,繼表示願意返還價款,又於113年3月19日表示,擬以出售系爭土地,作為返還價款之方式,可見相對人資產已被變賣或其他不利處分,無法滿足返還價款之需求,其所為已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在4,068萬6,09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l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者,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98年 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解除其與相對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相對人即應返還已收受之第1期款即簽約款4,068萬6,097元及1倍之違約金,合計8,137萬2,194元,故已向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等情,經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聲請人對於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 ㈡至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本案之處理方式前後不同,且擬以出售系爭土地,作為返還價款之方式,顯已惡意脫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言詞辯論筆錄、相對人書狀為證。查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聲請人即以現金及支票支付簽約款4,068萬6,097元,相對人所提之和解條件竟僅能先支付500萬元,其餘款項則須待系爭土地出售後取得價 金後,始能返還,顯見相對人已將聲請人給付之簽約款為不利處分,另相對人固表示將以出售系爭土地取得之價款,返還聲請人上開款項,然依相對人所提之和解條件,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尚待召開臨時大會、通過規約修正後,另覓買主始能成立買賣契約,程序繁瑣,曠日廢時,是否能完成出售系爭土地之決議尚非無疑,且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一旦經相對人領取,考量現金為極度容易隱匿之特性,聲請人所為釋明已足使本院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故聲請人日後對相對人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並非全未釋明,縱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則其釋明之不足得由擔保補足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裁定相對人 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