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彭證豪、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昱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22號聲 請 人 彭證豪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3月28日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萬1,650元之內容, 准予強制執行。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8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所載:相對人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支援加班費等,共計新臺幣11萬1,650 元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並未履行前開調解結果所示給付內容,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 就該調解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調解成立,業據聲請人提出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