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宥蒼、欣富順機械有限公司、林志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陳宥蒼 相 對 人 欣富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8月2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503E0670)之調解結果第1項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萬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除相對人已給付新臺幣14萬9,968元部分外,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紀錄),相對人同意於113年8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寄出所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惟相對人遲至於113年9月2日始匯款14萬9,968元、於113年9月4日始寄出非自願離職證明,然相對人所為上開給 付均未遵守系爭調解紀錄所載履約期限,且給付金額亦尚不足32元,又相對人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所載離職原因亦與系爭調解紀錄不符,是依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第5項之 調解成立內容,聲請人另應給付相對人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於113年8月26日調解成立,且相對人應於113年8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15萬元,及於113年8月30日前以掛號方式寄出非自願離職證明(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503E0670)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系爭 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所載調解成立內容之給付義務;又相對人僅於113年9月2日匯入14萬9,968元至聲請人帳戶等情,有聲請人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為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第1項調解成 立內容之32元為由,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所載離職原因與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不符云云,然觀諸聲請人提出其收受相對人於113年8月30日開立之離職證明書,其上已記載:「離職:113年8月2日」、「離職原因(本欄僅可勾選一項 ):一、非自願離職: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六款 」之內容,堪認相對人已履行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第2 項所載關於「資方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離職日期為113年8月2日)予勞方」之 調解成立內容,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第2項調解成立內容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云云,並就 此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逾期履行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第1、 2項調解成立內容及未足額給付之違約情形,應依系爭調解 紀錄之調解結果第4項調解成立內容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 元云云,然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第4項調解成立內容係 約定:「勞資雙方對和解內容,互負保密義務,如有違反上述約定者,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30萬元」,依前開約定,尚不足認違約金給付之原因包含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第1、2項調解成立內容逾期給付或未足額給付之情形,故聲請人據此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並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關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