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小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徐榮貴、聯立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李存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6號 原 告 徐榮貴 被 告 聯立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存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地主任職務,月薪及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 告於113年3月31日以公司解散為由資遣原告,惟迄未給付113年3月份薪資6萬元及資遣費1萬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3年5月28日函文暨所附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薪資帳戶即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於113年3月29日出具之離職證明書為證。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當月即113年3月份之薪資為6萬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既積欠原告113年3月份之薪資6萬元,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核屬 有據。 ㈢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3月31日以公司解散為由資遣原告,並於同日將原告之勞保退保,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於113年3月31日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原告資遣費,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元,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