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小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廖豌羽、禾邑環保事業有限公司、蔡婉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9號原 告 廖豌羽 訴訟代理人 陳筱蕙 被 告 禾邑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清潔工作,被告積欠113 年2月份工資共計1萬5,000元,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聲 請勞資爭議調解,但被告未出席而不調解成立。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上開工資1萬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公司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工資1萬4,700元,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積欠工資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3日(113年9月13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以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