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陳彥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元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黃莉珺 郭月雲 被 上訴 人 李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第一審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頁第二十八至二十九行關於「僅請求金額增加而已」之記載,應更正為「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第五頁第十八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記載,應更正為「不當得利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並為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違背法令;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倘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間請病假超過30日及請生理假3日2小 時,生理假工資減半發給。然依性別平等工作法(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前原名稱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3項、上訴人臨時人員工作規則第4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逾3日部分之最後2小時生理假,上訴人得不給付工資,其適用法令顯有違誤等語,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未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4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 第1、3項,認其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其事實,均已於上訴狀具體指摘,其提起本件上訴,於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如其錯誤並不影響判決結果,得由上級審法院自行訂正,並在判決中註明(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參 照)。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第1頁第28至29 行之記載應為「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誤載為「僅請求金額增加而已」,第5頁第18行之記載應為「不當得利請求權 」,誤載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經上訴人於112 年12月20日民事上訴狀中載明(見本院卷第12頁),惟不影響原判決結果,爰由本院依職權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之記載外,並於上訴時補充陳述:被上訴人於1月1日至9月26日期間請 生理假共3日2小時,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4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3項、上訴人臨時人員工作規則第4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超過3日部分須併入病假計算,亦即被上訴人 於4月22日至9月26日期間所請3日生理假,最後2小時因超過3日須併入病假計算,又上訴人於1月1日至4月21日期間已請病假超過30日,而病假超過30日部分不給薪,故被上訴人前開最後2小時生理假既併入病假計算,亦應不給薪。原判決 漏未認定最後2小時生理假不給薪,被上訴人就此受有不當 得利,應返還所受之利益新臺幣(下同)161元,其適用法 令即有違誤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除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二之記載外,並於上訴時補充陳述:上訴人未以被上訴人實際工作時數計算加班;且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日及9日確有請假而非曠職,7月21日係自13時45分至16時34分請病假,並非全日請 假;縱被上訴人請假超過時數,已將溢領薪資匯還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346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1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 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1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3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減半發給,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4條亦有明文。另觀之上訴人臨時人員工作規則第42條第1項第4、5款,亦同此規定(見北院卷第44至45頁)。是受僱者全 年度所請併入病假之生理假連同病假之日數,已屆受僱者所適用相關法令所定病假之日數上限者,如年度內再有請生理假之需求,仍可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4條規定請生理假,但雇主得不給付薪資(勞動部104年9月8日勞動條4字第1040131594號函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日至4月21日期間,已請病假32日5小時、生理假2小時、事假2小時,其後於4月22日至9月26日期間,又請病假25日3小時、生理假3日、事假13日6小時,此有被上訴人110年度個人出勤統計查詢表在卷可稽(見 北院卷第56至64頁),則被上訴人全年度所請併入病假之生理假(即逾3日部分之最後2小時生理假)連同病假之日數,顯已超過前述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所定普通傷病假之日數上限,該2小時之生理假,上訴人自得不給付工資。 ㈢又上訴人每月原均全額發給工資(見北院卷第189至199頁),就該2小時之生理假工資,上訴人係先發給全薪322元(計算式:38,657÷30÷8×2=32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領取此部分工資,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經扣除原審已判命返還之161元 ,則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161元,足堪認定。從而,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生理假2小時半薪161元,核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所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即無再加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日(見 北院卷第2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