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蔡恒輝、生通股份有限公司、陳金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0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恒輝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生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棍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複代理人 陳暉寰律師 吳昌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臺幣10,998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23%,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0,998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簡易事件亦適用之。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對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43至155頁),主張原告於任職中對於配屬之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長照專車(下稱系爭車輛)保管不當,依兩造簽訂之勞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等,請求原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及回復原狀費用,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糾紛所生,是本訴與反訴間顯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若當事人於適用簡易程序之本訴中,提起原應適用小額程序之反訴,對其程序保障較為周全,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應認仍得與本訴同行簡易訴訟程序。是被告於簡易程序之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小額程序之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簡易事件亦適用之。經查: ㈠本訴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訴原聲明:⒈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非法解雇;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800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⒋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112年5月8日具狀撤回前揭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及非法解雇之聲明(見本院卷第59頁)。復於113 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利息之聲明,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200元(見本院卷第229頁)。嗣其聲明迭有變更,最後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88,733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8、421頁)。上開聲明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提起反訴之聲明原為:原告應給付被告52,468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3頁)。嗣於113年2月17日變更此部分聲明為 :原告應給付被告47,911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5、286頁)。上開反訴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2年3月8日受僱於被告,擔任長照2.0司機,每月薪資27,600元。原告於112年3月1日至3日因腸胃炎請病假,詎被告竟於112年3月8日通知原告因原告任職期間經常藉故臨時通知不出勤,近日更無故曠職,造成場站運作困難等原因,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惟被告自112年3月6日起 即未在LINE群組給予原告派車單,原告自無法執行職務。且原告於112年3月6日至8日均有至停車場檢查保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足見被告解僱理由均非事實。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被告自應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112年3月9日至112年9月30日止之薪資合計188,733元。關於反訴部分,原告於112年3月9日在臺中市南京路停車場旁將系爭車輛點交予嚴仁 棋主任,當時檢查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只有三處小點凹洞(下稱系爭3個小凹點),是否皆為原告平時工作時之小磕碰 ,尚待釐清。當日嚴仁棋要求原告先簽字交車,過兩天再處理,原告同意後並在交車單上簽字。詎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始送系爭車輛進廠維修,維修內容竟有與系爭3個小凹點不 相干之左大燈、左角燈維修、更換冷媒、車內儀表板等項目,自難認係原告造成。是被告就此部分請求原告負賠償責任,與事實不合,其請求應無理由。為此,本訴部分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3月9日至112年9月30日之薪 資188,73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733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反訴部分,則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二、被告答辯:原告因肇事逃逸,遭依法吊扣駕照1個月,致其 無法勝任被告之駕駛職位,復於112年3月6日至8日無故曠職3日,被告乃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聘僱書第8條第2項約定,不經預告於112年3月8日合法通知原告終止 勞動契約。原告告於112年3月8日之前即曾向被告提出解僱 申請書,記載預定離職日為112年3月8日。原告於112年3月8日收到終止契約通知後,復於翌日簽署離職切結書,載明自願離職等語。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2年3月8日合意終 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後之薪資。關於反訴部分,原告擔任被告之無障礙車輛駕駛員期間,於111年2月25日因私人原因撞壞其負責保管之被告所有系爭車輛,經嚴仁棋就車體及內部零件拍照紀錄,被告處理修繕事宜,支出工資34,702元與零件費用13,209元,共47,911元,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修理及回復原狀之費用。被告爰提 起反訴,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離職切結書、民法第468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 擇一請求原告賠償修理及回復原狀費用47,911元等語。為此,就本訴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反訴部分則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47,911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2年3月8日至112年9月30日 止之薪資合計188,733元,被告則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已於112年3月8日合意終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後之 薪資等語。兩造主要爭執在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上開期間是否存在?經查: 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僱傭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僱傭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僱傭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而 此合意不以明示為限,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僱傭契約。申言之,勞雇任一方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但嗣後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參照)。又勞動契約除有勞基法第9條第1項所稱定期契約之情形外,以不定期契約為原則。於不定期之勞動契約中,因勞工係以身體勞動之勞務為其給付之內容以換取工資,為保護勞工身體勞動之自由,勞基法第14條雖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各款事由,如不具第14條規定之事由而欲辭職時,同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應準用同 法第16條規定預告雇主,但此非限制勞工得隨時不具理由亦毋庸獲得雇主之同意即可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縱未依勞基法規定之期間或勞雇雙方約定之期間為預告,於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此與雇主應於具備同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各款法定事由時,方得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或與一般契約之終止需經契約當事人雙方合意方得為之不同,此觀民法第488條規定「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 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益明。而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此項勞工之權利,不得以勞雇雙方之特約約定勞工自請離職須待雇主核准始生效力而限制之,縱有此特約,亦違反法令而無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即因身體健康因素不適合任職長照司機之工作,而數次向嚴仁棋表明請被告資遣原告,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與嚴仁棋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5至29頁)。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3月8日之前曾向被告提出解僱申請書,並記載預定 離職日為112年3月8日,且原告於112年3月8日收到被告終止契約通知後,即於翌日簽署離職切結書,載明自願離職等語,亦據提出「解僱申請書」、「解僱離職切結書」等件為證(即被證1、2,見本院卷第301、303頁) 。原告復自承:被證1、2都是原告所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348、349頁)。雖原告另主張:被證1裡面有塗改,裡面也沒有 公司的印章,是無效的,且非原告意思清晰時簽署的;被證1離職是原告劃掉改成解僱的,被證2自願離職切結書上面也是原告把離職劃掉,改為解僱,因為不合理,被證2 也應屬於無效云云。然被證1之標題原為「離職申請書」 ,原告將「離職」劃掉,以手寫方式改成「解僱」;被證2之標題原為「自願離職切結書」,原告將「自願」劃掉 ,以手寫方式改成「解僱」;被證2之內容為:原告受僱 擔任被告復康或長照巴士司機工作乙職,因事於112年3月8日自願離職,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另車輛若有損毀或損 傷,需將車輛還原原狀等語。原告將其中之「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劃掉,並手寫加註:三點凹處於3月10日恢復原 狀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顯見原告並非無意識或意 識不明所簽署。原告既於上開被證2解僱離職切結書上表 明:因事於112年3月8日自願離職等語,核係依其單方之 意思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前揭說明,無待被告簽章表示同意,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為原告所終止。原告主張:被證1、2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⒊被告抗辯:原告自112年3月8日離職日起,並未向被告提出 勞務給付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參以原告嗣後於112 年3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僅表示:其無被告解僱所述之 情形,請資方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書等語,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未表明希望回去上班,足見原告於自112年3月8日起即無勞務提 供之事實,亦無意繼續提供勞務,亦未能證明其有向被告表明準備提出勞務之意,而可認屬對被告為提出勞務之通知,被告尚無從拒絕受領勞務。被告抗辯:被告未受領勞務遲延,原告不得請求112年3月8日以後之薪資等語,即 非無據,益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2年3月8日終止。 ⒋準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12年3月8日終止,原告於 該日之後復無提供勞務之事實,被告亦無受勞務遲延之事,則原告本於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2年3月9日至112年9月30日止之薪資合計188,733元暨其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反訴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擔任被告之無障礙車輛駕駛員期間,於111 年2月25日因私人原因撞壞其負責保管之被告所有系爭車輛 ,經嚴仁棋就車體及內部零件拍照紀錄,被告處理修繕事宜,支出工資34,702元與零件費用13,209元,共47,911元修繕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原告固不爭執系爭車輛為其任職被告擔任駕駛期間所保管,惟否認有撞壞系爭車輛之情事,被告雖提出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系爭車輛點交單、原廠修復估價單、發票暨結帳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6、321至324、327至343、411至415頁),經查: 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12年3月9日係將系爭車輛點交返還予 嚴仁棋(見本院卷第350頁;被告陳明嚴仁棋為被告在臺 中擔任派車行政管理之職位,見本院卷第290頁)。被告 雖主張:原告將車輛返還被告時當時並無確認詳細車況,只有外觀大致看過,被告收受系爭車輛後馬上送修,反證3照片顯示因為之前原告駕駛時有發生車禍,有凹損,必 需打開保險桿才能確認裡面的情況,內部情況也須要經過維修場檢查才能確定損傷情形並維修回復原狀,系爭車輛上外觀皆有破損,依估價單、維修圖及照片,應由原告負責賠償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而依兩造提出之112年3月9日系爭車輛點交單暨車身外觀、車體結構圖之記載(見 本院卷第173、174、245、246頁),系爭車輛返還予被告時僅有系爭3個小凹點。被告復自承點交時有大致看過系 爭車輛之外觀,而其外觀確僅有系爭3個小凹點,惟依被 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修車估價單、照片(見本院卷第169至172、175、176、321至324、327至343、411至415頁),系車輛進廠維修時,卻有左大燈、左角燈、保險桿嚴重變形、左A柱損傷、儀表板損傷等外觀上明顯可看出之毀損處 。上開估價單上並記載:進廠時因前保桿變形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若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9日點交返還予被告時有此狀況,當無不能及不予確認之理。惟系爭車輛當日之點交單上除系爭3個小凹點外,卻未有其他毀損 之記載。上開估價單及照片,依其內容,復均為系爭車輛進廠後所製作或拍攝,此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94、395頁),則原告抗辯其於112年3月9日將系爭車輛點 交返還予被告時,系爭車輛確僅有系爭3個小凹點,即非 無據。 ⒉原告係於112年3月9日將系爭車輛點交返還予被告,業如前 述,該點交單上記載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為99,814公里(見本院卷第245頁),衡情當經被告確認。又被告主張系爭 車輛係112年3月11日送到順益汽車修理(見本院卷第423 頁),縱屬實,距離原告於112年3月9日將系爭車輛點交 返還予被告,已有2日。況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估價單 、結帳清單,系爭車輛係112年3月14日估價,其進廠時之里程數為99,171(見本院卷第175、323、324頁),距原 告點交返還予被告之日期已有5日,其里程數復明顯不同 。則自原告將系爭車輛點交返還予被告之日起至被告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之日止,已歷數日,其點交、送廠維修之里程更有如上不符之處,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復為進廠維修後所拍攝,自難認系爭車輛進廠維修後如修理單及照片所示之毀損情形,全為原告所造成。被告就此復陳明:無其他舉證或聲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424頁)。從而,本 件被告提出之估價單、照片等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除系爭3個小凹點以外之毀損情形,為原告所造成。 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被證2離職切結書、民法 第468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規 定,請求原告賠償系爭3個小凹點以外之毀損修理及回復 原狀費用,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關於系爭3個小凹點部分 ⑴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原告對於配屬之車輛,自點收日起至返還日止為車輛保管人,應善盡保管責任。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交通法規,並依車廠手冊妥善使用,非經被告同意,不得私自使用車輛等語。第2項約定 :原告於保管車輛期間,因使用不當、交通事故或其他任何原因致車輛機件故障或內裝外觀受損時,應自行負擔修理及回復原狀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8、258頁)。原告於112年3月9日填寫之解僱離職切結書,上載 :原告受僱擔任被告復康或長照巴士司機工作乙職,因事於112年3月8日自願離職,車輛若有損毀或損傷,需 將車輛還原原狀等語,並手寫:三點凹處於3月10日恢 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依此約定,原告保 管系爭車輛期間,對於系爭車輛之毀損,應負擔修理及回復原狀費用。原告復自承:112年3月9日嚴主任開車 來給原告的時候說上面有三個小點是原告弄得,要原告負責,原告表示可以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 原告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3個小凹點非其駕駛系爭車輛 時所造成,依前揭約定,原告自應就系爭3個小凹點部 分之毀損負擔修理及回復原狀之費用。是被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3個小凹點之修理費用,於法並無不合。 ⑵系爭3個小凹點之位置位於左前車門、前保險桿左側、後 保險桿右側,此有兩造提出之系爭車輛點交單暨車身外觀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174、245、246頁)。對照被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前保險桿之鈑金工資、烤漆工資,依序為1,680元、4,430元;後保險桿之鈑金工資、烤漆工資,依序為1,680元、4,430元(見本院卷第175、176頁,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並無關於系爭車輛左前車門關於凹點之修理費用),合計12,220元,再乘以被告所主張之車廠給予被告之9折折扣(見本院卷第291、323、324頁)計算,被告就系爭3個小凹點部分得 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之修理費用為10,998元(12,220×0.9=10,998);被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無法准許。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10,998元既有理由,無須再審酌其依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請求給付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經被告提起反訴,於112 年11月2日將反請求狀繕本送達予原告,此有被告提出之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297頁),原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2年3月9日至112年9月30日止之薪資188,733元,及自113年1月17日所提答辯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反訴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被證2離職切結書、民法第468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修理費10,998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反訴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原告預供擔保如主文第6 項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