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簡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侯金英、恆笠工程有限公司、謝雅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4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 告 恆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915元,及其中新臺幣46,702元自民 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聲明原為:被告自民國(下同)110年7月30日起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0年司執乙字第23089號執行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下同)50,945元,其中46,702元自95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4.99計算之利息,將債務人潘俊惠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之3分之1給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4月18日將前揭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15元(本金46,702元、利 息140,101元、違約金9,112元),其中46,7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47頁);上開聲明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上開擴張聲明後,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8第2項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 小額訴訟事件報結後,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就債務人潘俊惠(下稱債務人)積欠之債務截至111 年12月31日止,共計195,915元(本金46,702元、利息140,101元、違約金9,112元),就債務人任職於被告之薪資聲請 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於110年7月19日以雲院惠110司執乙 字第23089號核發扣押命令,另於110年7月30日核發雲院惠110司執乙字第23089號移轉命令,准就債務人每月應領薪津 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而執行債權額計算至111年11月30日 止為本金7萬3844元、利息、違約金,110年、111年之報稅 薪資資料,扣除臺中市最低生活費1.2倍,在未逾債務人薪 資三分之一範圍內計算,被告每月應扣押債務人薪資4,356 元,然被告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得扣押之薪 資均未按執行命令履行,經催告亦置之不理。為此,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聲明:如變更後之請求聲明。 貳、被告答辯: 一、債務人實際上並沒有在被告上班,被告因經營困難,今年已經沒有收入,自112年起已經沒有以債務人名義申報薪資所 得,被告法定代理人跟債務人已經沒有聯絡等語。 二、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債務人欠債務,雲林地院已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且債務人受雇於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雲林地院債權憑證、110年7月30日雲院惠110司執乙字第23089號執行命令、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勞保投保記錄、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證物袋)、臺中市政府函(內含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卷宗影本等(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在卷可佐,並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有收受前揭扣押及移轉命令亦不爭執,本院因審酌原告所提出書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件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20日、110年8月3日收受雲林地院110年7 月19日雲院惠110司執乙字第23089號扣押命令、110年7月30日雲院惠110司執乙字第23089號移轉命令,此有送達證書附卷於上開執行卷可按(見本院第80、83頁卷宗影本),準此,上開移轉執行命令於送達被告後,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依移轉命令送達翌日起即自110年8月4 日起依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債務人實際上沒有在被告上班云云,然被告於110年度、111年度確實以債務人名義申報薪資綜合所得,有債務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乙份可憑(附於證物袋內),被告空言債務人未在被告上班,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三、又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又依照扣薪命令之說明:扣押金額:債務人對第三人每月包含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上開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勞工保險保險費等第三人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時,第三人應以前開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 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亦即以臺中市地區110年度最低生 活費14,596元、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5,472元,第三人即應 從薪資超過上開金額之補充差額給付債權人,反之則不須給付,先予敘明。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第917號判決意旨) 。查,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雖未投保在被告,僅於110年、111年度被告曾以債務人名義申請薪資所得申報,有卷附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被告抗辯自112年度起即 未以債務人名義申請薪資所得乙節,惟此部分原告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提出事證供本院審認,故自112年起 既無法證明債務人從被告處取得薪資債權,準此,就112年1月份起之薪資債權,即不准原告依據移轉命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債權。又根據債務人之薪資所得申報資料顯示,110年度 申報薪資總額為44萬元,每月平均薪資為36,666元,111年 度申報薪資總額為447,000元,每月平均薪資為37,250元, 故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於被告110年8月4日收受移轉 命令及原告起訴狀所述將債務人之債權結算至111年12月31 日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㈠債務人110年8月4日起至110年12月薪資每月為36,666元扣除臺中市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596元之1.2為17,515元,債權人每月可收取之金額為19,151元(計算式:36,666-17,515=19,151),準此110年8月4日起至同年12月,債權人即原告可收取之金額為95,755元【計算式:19,1515=95,75 5】。 ㈡債務人111年1月起至111年12月薪資每月為37,250元扣除臺中 市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472之1.2為18,566元,債權人每月可收取之金額為18,684元【計算式:37,250-18,566= 18,684】,準此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12月債權人可收取之 金額為224,208元【計算式:18,68412=224,208】。 ㈢以上合計共319,963元,惟原告請求至111年12月31日止,債務人積欠原告之金額共計195,915元(本金46,702元、利息140,101元、違約金9,11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㈣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債務人給付之 本金46,702元部分,得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日,有卷 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不得再請求遲延利 息,併為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伍、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