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潘莉婷、金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娟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81號 原 告 潘莉婷 被 告 金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娟娟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95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5,920元(均為工資、資遣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此部分應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07元(計算式:9,910元×2/3=6,60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應扣除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0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803元(計算式:9,910元-6,607元-500元=2,80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被告聲明異議狀繕本送原告,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原告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惟本院尚未聯繫到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本件是否有調解意願?如欲調解,是否有對調解委員之意見?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倘被告亦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 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