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凃銀芳、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郭修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84號 原 告 凃銀芳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2,760元(含112年12月工資29,384元、113年1月工資31,880元、資遣費203,366元、勞工退休金26,166元、代墊保費 賠償1,650元、自提勞工退休金賠償20,964元、勞工保險賠 償9,35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基此,除代墊保費賠償、自提勞工退休金賠償、勞工保險賠償外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0,79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134元(計算式:3,200元×2/3=2,134元)。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元(計算式:3,530元-2,134元=1,3 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