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何承軒、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胡皓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05號 原 告 何承軒 訴訟代理人 盧健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皓智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8,104 元(含醫療費用7萬701元、工資補償35萬5,403元、看護費 用13萬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原告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因聯繫不到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是否有調解意願?如欲調解,是否有對調解委員之意見?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倘被告均亦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進行調解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