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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
    陳宥愷
  • 法定代理人
    洪淑賢

  • 原告
    呂易達
  • 被告
    禾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42號 原 告 呂易達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禾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淑賢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後段、第三、四項之訴訟目的一致,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亦即其回復原職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本件原告為57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之聲明第一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80,000元(計算式:38,000元×12個月×5年=2,280,000元);又第二項前段請求11 2年1月11日至113年6月11日之薪資646,000元與喪葬津貼差 額112,149元,薪資部分亦屬不確定僱傭關係期間薪資應包 含在幣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內,不另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喪葬津貼差額部分,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92,14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標的屬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28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3,572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5,715元(計算式:23,572元×2/3=15,7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045元(計算式:24,760元-15,715元 =9,0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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