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文發、鈞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蔡至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92號 原 告 陳文發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鈞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至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955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80元(計算式:1,770元×2/3=1,18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0元(計算式:1 ,770元-1,180元=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