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93號 原 告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靜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宏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金宏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雖與被告金宏昇有限公司(下稱金宏昇公司)前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 調解未成立之情形,惟因原告與被告宏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除外 情形,依勞動事件法審理細則第14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起訴自仍應行勞動調解程序而視為聲請調解,並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3萬7,274元(原告甲○○部分 :131萬2,829元+原告丙○○部分:42萬4,445元=173萬7,27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與被告宏昇公司部分未調解過等語,依上開說明,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