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廖冠銓、蕭永奇即永祺企業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72號 原 告 廖冠銓 訴訟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蕭永奇即永祺企業社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萬7,996元(含特休未休工資11萬8,575元、資遣費26萬700元、預告工資4 萬3,450元、勞工退休金46萬4,412元、醫療費用2萬7,568元、看護費用3萬2,250元、工作損失21萬7,250元、勞動力減 損42萬3,521元、慰撫金50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691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特休 未休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勞工退休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8萬7,13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460元(計算式:9,690元×2/3=6 ,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5,231元(計算式:21,691元-6,460元=15,23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