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職災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建燁、吳國榮即榮峰工程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7號 原 告 陳建燁 訴訟代理人 郭靜儒律師 被 告 吳國榮即榮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9,04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99,0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9,0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99,042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7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7月6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工程助理,薪資每日2, 800元,同年月10日,兩造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民宅從事裝修 工程,因被告疏未準備防墜措施或提供基本護具,致原告於同日9時許於屋頂搬運浪板時,不慎踩空,而自3樓直接跌落至2樓(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 折、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核屬職業災害,原告自得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告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7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規則)第225條第1、2項、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下列 款項,並請法院擇一請求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包括: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382元、2.工資補償770,000元、3. 看護費用48,000元、4.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5,660元、5. 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㈢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被告名片、現場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大眾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收據、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⒈醫藥費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 職業災害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5,382元,業如前述,並有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64頁),則原告依照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前開款項,即為可採。 ⒉工資補償部分 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 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2年7月10 日受傷後,依醫囑共需休養6月;此外,原告每日工資2,800元,業如前述,並有中山醫院及大眾中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46、6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工資770,000元(計算式:2800×30×6=770000),亦屬可取。 ㈢侵權行為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 2.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保法第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職安法第1條亦有明文。另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 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安規則第225條第1至2項、 第28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地現場未有防墜措施,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3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開法令,致原告自3樓摔落2樓,即非無憑;此外,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3至64頁),則被告前開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即具因果關係;準此,被告既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屬可採。 ⑴看護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並支出看護費48,000元、並需購買輪椅、柺杖等必要設備另支出5,660元,業如前述,並 有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開費用,亦屬可取。 ⑵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身心受有相當痛苦即非無稽。又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需扶養雙親,名下無不動產,業經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87頁),並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屬實,本院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原告任職期間僅4日、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原告之學經歷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 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非可 採。 ㈣綜上,被告應補償及賠償原告之總額為1,099,042元(計算式 :75382+770000+48,000+5660+200000=0000000)。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又本件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之 原領工資補償,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被告依法應於各月份發放工資時發給,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職災醫療費用補償、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112年7月薪資債權應於102年8月給付,且本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10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042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則就本件原告就被告之給付請求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