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9 日
- 當事人王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王煦 唐偉庭 高崇澤 劉鎧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愛妮律師 林士煉律師 被 告 黃仲昊即諾斯摩托商行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到職日起任職被告,擔任助理技師職務,其中王煦於民國110年10月晉升為店長,每月工 資各如附表二所示,負責摩托車維修保養及完成被告交辦工作,然被告給薪未達基本工資,且未曾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予原告,其後被告則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然尚積欠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薪資、特休未休工資及資遣費未給付,其中原告高崇澤及劉鎧維部分經扣除如附表一所示積欠被告款項及請假應扣之工資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總計欄所示款項;兩造前經勞資爭議調解並未成立,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486條、勞基法法第21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煦新臺幣(下同)495,343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唐偉庭170,133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高 崇澤265,192元,4.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鎧維101,447元,5.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1.兩造都是朋友,原告主張之工作時間乃被告公告之營業時間,被告並未要求原告需於營業時間上班,原告亦未每日到班,原告不需打卡、上班時間自由,薪資依工作狀態隨性調整,遲到請假亦不會遭被告扣款,原告並未遭強制參與被告會議,兩造亦未約定何獎懲,被告對原告無實質控制力,無須服從被告指示,不具人格從屬性。2.原告主張之任職期間實均在學,僅抽空至車行幫忙,其等為自己利益從事勞動,兩造不具經濟從屬性。3.原告乃彈性、協助性為被告提供協力,依照維修之數量及內容計酬,與一般車行員工採底薪或獎金抽成方式計薪並非相同,不具組織從屬性。4.至被告舉辦之尾牙、春酒等活動乃促進業務之拓展,亦難據為兩造勞動契約或僱傭關係存在之證明。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四人分別於110年2月16日、111年8月22日、110年8月1日、111年4月1日起至被告從事摩托車維修、保養、完成被 告交辦的工作,並成立共同LINE群組。 2.被告於原告勞動期間,未曾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若原告得領取特休未休工資,天數分別如附表一特休請求項目欄請求之天數所示。 3.本院卷第57及77頁薪資袋係由被告交付原告王煦及唐偉庭,另被告以「學徒」、「小高」、「薪轉」名義匯款予原告高崇澤(本院卷第83頁至89頁),又被告以現金方式交付原告劉鎧維款項。 4.本院卷原證1至8及原證12、13是兩造LINE對話紀錄。 5.若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兩造勞動契約於112年6月20日經被告以經營不善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2款通知原告王煦 、原告唐偉庭、原告高崇澤終止。另被告則於112年1月依據規定向原告劉鎧維通知於112年2月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兩造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 2.若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每月應領薪資為何?原告請求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積欠工資,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有從屬性?是否有勞動契約存在? 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 之勞工,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 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05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⑴原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工作主要在維修店內車 輛,上下班不用打卡,沒有約定薪資、請假以在LINE群組上告知方式為之,沒有懲處約定,有工作規則、就是安全守則,是口頭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⑵此外依據原告所提LINE,兩造關於到班、遲到、請假相關對話如下 ①2月9日(本院卷第51頁) Zoth Huang(即被告):@王煦@小高玩積木,你們是打算幾點到呢? Zoth Huang:遲到一個小時半了 Zoth Huang:@小高玩積木,你今天能來嗎?還是要請病假 呢? Zoth Huang:@王煦,你遲到的原因待會告訴我 王煦:沒什麼正當理由太累了睡過頭 王煦:要過去了 Zoth Huang:OK! 小高玩積木:先請好了 如果好一點我再過去 Zoth Huang:好的喔 ②2022年9月2日(本院卷第75頁) wei(即原告唐偉庭):@王煦@Zoth Huang抱歉今天的開會 沒辦法到場。家裡剛來急電有事情需要回家處理。是跟學校有關的事。 ③3月3日(本院卷第81頁) 小高玩積木(即原告高崇澤):我處理一下家裡的事晚一點 點過去 ④2022年9月5日(本院卷第101頁) 劉鎧維:@王煦。我明天會上班 王煦:調班? 劉鎧維:禮拜三以後要上課跟開會 劉鎧維:改二上班 王煦:好的 ⑤2022年10月28日(本院卷第101頁) 劉鎧維:我晚點到。學校的助教忘了處理。最後一天了。有LLIN對話影本在卷可參,堪認原告到班時間自由,且原告並未因遲到、早退、請假或臨時請假遭被告扣薪或懲處,且請假之對象無庸特定對被告為之,僅需於群組佈達,是原告就作息時間實得自行支配、享有自主性,⑶再者,任職期間原告唐偉庭就學夜間部、原告高崇澤尚有學籍、原告劉鍇維則就讀研究所等情,另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第185頁),則被告抗辯:原告因在學或就學之需,依 彼等的安排時間到被告車行服勞務,亦非子虛;⑷參以,兩造未約定強制穿著制服,且被告並未能決定原告提供勞務之時間及勞務給付量,並不能於支配勞動力之過程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亦未就支配原告之人身與人格施以何強制力,加以兩造又未有懲處規定,原告就勞務給付有相當自主權,則原告對被告人格從屬性甚低。 ⒊此外,⑴原告王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以前就認識被告,比較 像是朋友間互助…後來薪資有變動、工時變的完整,我不記得什麼時候開始等語(本院卷第181頁),⑵原告唐偉庭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我是由王煦面試,我當時讀大學夜間部,早上我去車行學技術,這樣才不會跟晚上就學衝突,約定一個月6,000元薪水、2,000元餐費,9點上班5點前離開,我喜歡工作環境並想學技術,所以就應聘。被告會跟王煦討論我程度到哪裡,然後安排我的工作,當時是邊做邊學,因為我不是本科我當時想說學習有成長就會調整,也是抱持讓技術更精進的想法等語(本院卷第第181至183頁),⑶原告高崇澤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0年過年前有協助被告一個月,那年8月後正式入職,8月從6,000元開始,正常工作,因我技術還不夠,想說慢慢教,所以從6,000起薪等語(本院卷第182頁),⑷原告劉鎧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時研究所,每天都要上幾天課,空閒時間很多,想打工,所以約定每星期要上3天班,一個月上12天班,我是採時薪制度,被告一開始 發6,000元給我,之後是8,000元…我們是想讓自己技術變強等語(本院卷第182、184頁),綜合原告前開所述,原告乃基於朋友間互助,或基於興趣及學習心態,至被告車行提供勞務並藉此學習技術,難認原告乃專屬為被告提供勞務;⑸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自陳:原告四人吃住都在家裡,沒有經濟壓力等語(本院卷第184頁),則原告四人並未完 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經濟上與被告未有何緊密之聯絡,經濟上從屬性亦非高。 ⒋再者,原告彼等間,並未有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需遵守,亦難認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⒌原告固舉LINE主張兩造有約定工作時間,並有上班及補班 之 規定,原告不需打卡,請假需在line上報備,主張兩造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等語,然: ⑴1月30日(本院卷第45頁) Zoth Huang:@All 2月起營業時間調整成二-六為工作日早 上10:00-晚上19:00日一為休息日 ⑵1月2日(本院卷第45頁) Zoth Huang:@小高玩積木@王煦@wei明天要記得上班喔 本 週六也要補班不要忘了喔 ⑶5月1日(本院卷第47頁) Zoth Huang:有的,但是我們更改了上班時間,所以中間有一個需要補班的日子。 ⑷2022年12月19日(本院卷第49頁) Zoth Huang:12/26或27晚上 大家有空嗎?我們去吃漢來海港作尾牙 Zoth Huang:店內工作人員不用費用,眷屬自費 ⑸2022年10月6日(本院卷第49頁) Zoth Huang:另外要宣布一項員工福利日後於二樓飲酒的折扣 ⑹3月4日(本院卷第71頁) Zoth Huang:務必10:00到店先行準備車輛 固有LINE附卷可參,然被告固然公告營業時間、上班時間、福利事項,然被告並無以上對下要求姿態為之,且原告未予配合則未見有懲處約定,則被告抗辯:乃營業時間之公告、業務之拓展亦非無稽,依此,仍難據為兩造具從屬性之認定。 ⒍原告另再主張:原告依照被告指示之種類、工法、流程維修車輛,另被告以白板佈達工項,且有訂立每日工作日程及工作之程序步驟,又被告單方決定報價及收費之標準,原告則需幫忙收取費用,再原告需參與開會、以員工身份聯名拍攝、負責打店內整潔,則原告無法自行指揮、計畫對自己從事之工作,兩造具有經濟從屬性等語,然「Zoth Huang:@王 煦 野狼氣動打磨電系走線。Zoth Huang:店外外觀共同打 掃一下。Zoth Huang:我會把每日日程及工序寫在內部白板忘記都可以去看一下。」、「Zoth Huang:@王煦@小高玩 積木 中午12點要交整線KTR再麻煩你們負責交車了,尾款$8000。Zoth Huang:務必10:00到店先行準備車輛」及各式交辦事項固有LINE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77頁),然被告經營車行,本即負擔成本及材料費用,加以被告本以服務車行客戶獲取營收,而有每日營業進程,則被告依據來客消費需求,指示原告提供服務之內容,仍無從據為從屬性之認定;再參以原告乃向被告修習技藝,業經原告自承如前,則原告依據被告車行內對客戶所提供服務獲取學習經驗及技術,本需依據被告店內經營狀況為之,況被告固有工作指派,然兩造並未約定原告彼等間需分工,所稱工序及日程亦無強制遵守之規定抑或違反之懲處,難認有拘束性,亦無從據為組織上從屬性之證明。 ⒎末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 有明文。查原告另舉出勤狀況為憑(本院卷第307至311頁),主張被告向原告高崇澤借電腦系統使用,某天高崇澤使用電腦時查悉該留存資料,堪認兩造為僱傭關係,否則被告無須記載出勤狀況等語。然被告則否認該文書之證明力,抗辯:我不記得有該資料,但之前有因為要結束營業所以要結清時數等語(本院卷第304頁),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 私文書之真正為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另提其他事證以為其佐,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認有據,並非可採。⒏準此,兩造間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甚低,被告抗辯兩造間不具僱用關係存在,應屬可採。至原告固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主張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等語,然前開判決內容欠缺原告書狀載稱之文字(本院卷第203、271頁),加以前開判決之當事人即勞工方業已任職期間、職稱、業務內容,與本件事實、情況並非相同,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㈡若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每月應領薪資為何?原告請求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積欠工資,是否有理由? 查,原告就兩造間具從屬性舉證尚有未足,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加班費,即非有據,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主張兩造具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依照兩造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加班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黃靖婷、蕭韶元為證,證明被告對原告之指揮監督情形,然兩造從屬性既有LINE對話紀錄如上,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此部分應無再調查之必要;至原告另聲請函詢職業工會、經典機車行、TWIST.MOTO.CO 機車行關於助理技師之工作內容及性質,然原告主張為助理技師職稱業經被告否認,且各車行經營模式並非相同,法律關係乃各自依照經營需要為約定,則此部分亦無再無調查之必要。末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一 王煦 唐偉庭 高崇澤 劉鎧維 到職日 110年2月16日 111年8月22日 110年8月1日 111年4月1日 工作型態 全職 全職 全職 兼職 工作時間 原先週一至五9點至18點、後改週二至六10點至17點 同左 112年2月請假1個月 同左 依就學課表每週選擇三日為工作日 職稱 助理技師 助理技師 助理技師 助理技師 每月薪資 基本薪資 基本薪資 基本薪資 基本薪資 解僱日 112年6月20日 112年6月20日 112年6月20日 112年2月1日 資遣費 26,800元 0 13,800元 0 特休未休工資 17,087元 2,523元 8,287元 0 薪資差額 451,456元 167,670元 281,554元 102,791元 請假應扣薪資、購物欠費 0 0 38,449元 1,344元 總計 495,343元 170,133元 265,192元 101,447元 附表二 日期 每月工資 王煦 唐偉庭 高崇澤 劉鎧維 110年2月16日~28日 6,000元 - - - 110年3月 6,000元 - - - 110年4月 6,000元 - - - 110年5月 6,000元 - - - 110年6月 6,000元 - - - 110年7月 6,000元 - - - 110年8月 6,000元 - 6,000元 - 110年9月 6,000元 - 6,000元 - 110年10月 10,000元 - 6,000元 - 110年11月 0 - 6,000元 - 110年12月 34,000元 - 6,000元 - 111年1月 10,580元 - 6,000元 - 111年2月 0 - 6,000元 - 111年3月 23,000元 - 12,000元 - 111年4月 0 - 12,000元 6,000元 111年5月 6,400元 - 12,000元 6,000元 111年6月 0 - 12,000元 6,000元 111年7月 0 - 12,000元 6,000元 111年8月 0 0 111年8月22日~31日 12,000元 6,000元 111年9月 0 8,000元 12,000元 6,000元 111年10月 0 8,000元 12,000元 6,000元 111年11月 4,000元 8,000元 18,000元 8,000元 111年12月 0 8,000元 18,000元 8,000元 112年1月 10,000元 8,000元 18,000元 8,000元 112年2月 0 8,000元 18,000元 - 112年3月 34,751元 (含代墊貨款) 8,000元 18,000元 - 112年4月 2,400元 8,000元 22,000元 - 112年5月 2,400元 8,000元 22,000元 - 112年6月1日~20日 13,748元 12,000元 17,6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