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欽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張欽昌 張林素鑾 張晏菁 張書華 相 對 人 永協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木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劉韋辰會計師(霍爾果斯會計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 0號3樓之1)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迄今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為張欽堯,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聲請選派檢查人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13年7月29日變更登記為周木義,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133、159、203至207頁),爰由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依職權裁定命周木義承受並續行程序,並經周木義於113年10月22日 具狀追認承受訴訟前之程序,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10萬 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10股,聲請人等均為相對人之股東 ,持有股數分別為張欽昌70股(占13.73%)、張林素鑾50股 (占9.80%)、張晏菁15股(占2.94%)、張書華15股(占2. 94%),且已繼續持股6個月以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聲請人等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形式要件。相對人自民國111年7月20日違法召開股東臨時會後迄今,仍未依法召開股東常會,亦未依法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告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文件交予聲請人等,導致聲請人等對公司財務狀況一無所知。聲請人等於113年4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提出上開相關表冊供聲請人查閱,仍未獲置理,致影響聲請人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已於113年6月12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目前公司已無營運,僅有廠房出租之租金收入,且公司的外帳已委託會計師製作帳冊,聲請人等得隨時至公司或會計師事務所查閱帳冊、存摺等資料,對於選派檢查人並無意見,但希望檢查人之報酬由聲請人等負擔等語。 四、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及修法意旨,乃在於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故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可見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以,具備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且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五、經查: ㈠按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係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下稱修正前規定);嗣於107年8月1日修正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 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下稱修正後規定),並於107年11月1日施行。考其修正理由略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參照)。可知該次修法,併考量強 化少數股東之權益,防杜少數股東因公司經營階層之獨斷專行,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公司之經營,而影響其投資利益,同時兼顧公司經營之穩定性,而決定降低聲請門檻,並放寬可聲請檢查之範圍,然亦將「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於必要範圍內」明文化列入聲請要件。是可知修正後規定於107年修法研議時,已考量審酌在符合一定之 持股條件下賦予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經營狀況之權利,並以具一定必要性為要件。故關於股東持股期間與持股比例之要件,應屬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聲請檢查公司帳務之權利保護要件,於聲請選 派及法院裁定時均須具備。 ㈡查相對人資本總額為510萬元,聲請人等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 東,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均達1%以上等語,此有相對人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公司113年5月20日股東名簿、111年8月1日發行新股通知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7、119、203至207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69頁),堪認屬實,是聲請人主張其符合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乙節,應堪認定。 ㈢另就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51至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11月28日112年度上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及本院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等件為證,主張聲請人張林素鑾原為相對人公司董事,相對人公司於111 年7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所營事業及修正章程、 增加資本額新臺幣51萬元、改選董事為鴻裕鑫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居庭及監察人陳秀松之決議(董監事任期111年7月20日起至114年7月19日),因違反公司法第175條第5項規定,依同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應予 撤銷,並於112年12月25日確定,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1日府授應登字第11107456030號函核准公司增資、公司所營事業 變更、改選董監事、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事項,亦經臺中市政府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自111年7月20日起,將聲請人張林素鑾排除於董事外之外後,從未召集股東常會,亦未提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亦未據相對人表示爭執,足認聲請人確已檢附理由,並就相關事證釋明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另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部分為查核,以檢視公司執行業務及監察機關執行職務適法性,而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當可適時保障其餘股東權利,況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若公司財務制度健全,執行業務及監察機關執行職務均適法,應不致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㈣關於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算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一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適當。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以為本件之檢查人,業經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劉韋辰會計師為檢查人,有該公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本院審酌劉韋辰會計師之學經歷,認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應能依其專業知識,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等,本於公正、客觀及獨立行使檢查人之職權,對聲請人股東之權益亦能適時維護及保障,是本院認依劉韋辰會計師之學經歷應足堪勝任。爰選派劉韋辰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迄今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檢查範圍 一、歷屆股東會議事錄。 二、財務報表等簿冊,包含傳票、日記帳、總分類帳、試算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應收及應付帳款明細表、存貨明細表、銀行借款明細表、財產目錄表、銀行往來明細帳、庫存盤點表、銀行借款明細表、財產目錄表、銀行往來明細帳、庫存盤點表、會計師期中報表、401報表、銀行對帳單、現金流量表、盈餘或虧損撥補表、股東權益變動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