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黃馨瑩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賀新富即吉立工程行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02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固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然此僅係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時點,至於應如何判定訴訟標的之範圍,則非該條所規定,而應視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其後有無變更、追加而定。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該條項關於撤回其訴後得聲請 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故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 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依 同條191條規定視為撤回上訴,亦同。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受裁定人)與被告賀新富即吉立工程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以本院111年度建字第60號 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審理中,因 上訴人即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被上訴人即被告到場亦拒絕辯論視同未到場,致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依職權再定期續行訴訟,當事人兩造復又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經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訛。又受裁定人於系爭事件係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受裁定人新臺幣(下同)985,604元,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變更為810,000元,經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並原應由受裁定人於起訴時繳納,惟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嗣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1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3,215元,依首 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第二審訴訟費用13,215元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揆諸前揭規定,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計算式:8,810+13, 215=22,025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