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3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黃浩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3271號 債 權 人 黃浩銓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偉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修正增列理由參照)。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倘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第三人林家賢因工作結識,債權人偶然得知林家賢有工作機會,林家賢以資金不足為由,遊說債權人與其合夥接案,嗣債權人同意後,由林家賢撰寫合夥意向書,並約定由林家賢與工程行接案,並由債權人出資,詎事後林家賢竟未歸還本金,經債權人屢為催討,林家賢方於民國113年2月9日歸還本金及其利息若干,隨後林家賢 即音訊全無。債務人前以假冒投資之詐術已欺騙多位受害者,債權人已與其餘被害者提起詐欺告訴等語。 三、本件債權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支票乙張、債權人與林家賢之LINE對話紀錄、債權人與鉦昱工程行之投資協議書等件為證,惟查,債權人就債務人所簽發之支票,無法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以釋明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嗣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提出相關釋明資料,債權人雖遵 期具狀陳報,然觀其所提LINE對話紀錄,僅係債權人與林家賢之對話,未見有債務人參與,且據債權人所提投資協議書,其簽約當事人亦僅有鉦昱工程行、其法定代表人林家賢,以及債權人,並無債務人之印文,佐以債權人之聲請意旨均稱係林家賢遊說伊合夥、撰寫意向書、與工程行接案,而債權人亦係向林家賢催討款項等情,凡此均與債務人無涉,難認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債權人空言泛稱債務人為鉦昱工程行之負責人,應對鉦昱工程行負清償之責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依聲請之意旨應認債權人之請求,既不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債權人嗣於備齊相關資料,合於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規定之相關要件後,仍得另行聲請法院依法核發支付命令,或可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主張,以維權益,不受一事不再理限制,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