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富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游青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7811號 債 權 人 富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青松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鑫月鑫有限公司、林柏毅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同法第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 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 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末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或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第113條及第32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該公司於112年4月17日經授經登字第1120721433號已辦理解散登記、且無代表人,致本件債務人之代表人為何?如何對代表人為送達等情產生不明確。是本件聲請自有列明該公司依首揭規定之清算人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 正「㈠台端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債權人富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2年4月17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21433號函准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在案,請補陳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地址,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含解散前最近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 議事錄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有限公司-未選任陳報清算人者,請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 規定補正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㈡聲請狀末富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之簽名或蓋章。㈢提出合夥模式之契約書影本。㈣陳報債務人購買貨品64萬元(滾輪兩件及減速馬達兩 件)之相關釋明資料(如:訂購單、送貨單、簽收單、發票或 收據)。㈤確認「林柏毅」是否為本件債務人;若是,併請具體敘明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並提出相關釋明資料。」,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26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迄未補正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未釋明對另一債務人林柏毅之原因事實,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