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李宗鴻、庫奇食品有限公司、孫健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229號 債 權 人 李宗鴻 債 務 人 庫奇食品有限公司即瑪莎拉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健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庫奇食品有限公司即瑪莎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應由孫健熙承受訴訟,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55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1月11日聲請支付命令時,相對 人之其法定代理人為趙偉辰,相對人於113年11月14日將其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孫健熙、名稱變更,並經臺中市政府113 年11月14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73359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 有本院依職權以公司登記跨機關調閱系統查詢之前揭函文在卷可佐,故趙偉辰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茲因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程序進行,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孫健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