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林隆全、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號11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141號 異 議 人 林隆全 住○○市○○區○○街000號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1樓 法定代理人 鄭明慧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軒儀 住同上 上開異議人對其與債權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4月3日中院平民執113司執四字第51141號執行命 令所扣得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臺中市后里區農會之存款債權,逾新臺幣641,295元部分應予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同法第5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聲請執行異議人即債務人(下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臺中市后里區農會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惟異議人之岳母年事已高且患有重病,由異議人及其配偶負責照顧,並由異議人負責支出岳母之照護費用,請求酌留岳母二年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4,520元;又異議人目前居住之房屋因民國113年4月3日強震發生結構體多處龜裂,需進行必要修繕,請求酌留21萬元之房屋修繕費用,為此請求就714,520元之範圍撤銷系爭存款 債權之扣押命令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臺中市后里區農會之存款債權,共扣押753,027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異議人雖主張其負擔岳母之照護費用,惟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該條第1項所列順序定其 履行義務之人,其中「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女婿」為第五順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查異議人之岳母黃張桂枝有成年子女共4人,其等負扶養義務之順序先於債務人,應由該4人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其母親即異議人之岳母之扶養義務,異議人對其岳母負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上開義務人均無力負擔扶養義務,縱異議人認係為其妻支出對岳母之扶養費用,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其有代為支出扶養費之事實及必要,是異議人主張酌留岳母二年之醫療費用,尚不足採。又異議人主張應酌留21萬元之房屋修繕費用等情,惟該筆費用支出尚未發生,本院僅能以異議人實際發生之必要費用支出,酌留異議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查異議人現年62歲,將屆退休年齡,並據異議人陳稱,與其配偶同住,配偶無工作收入,由異議人負擔其生活費用,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立法意旨,酌留「最高」三個月生活所必需費用予異議人,本院以臺中市政府公告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其1.2倍為18,622元計算,合計共111,732元(計算式:18622×2×3=111732),此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不得強制執行,故本件於扣除核算後必要生活費用後其餘641,295元准由債權人收取(計算式:000000-000000=641295),是本件扣押金額於逾641,295元之部分 ,應予撤銷,債權人就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債務人異議逾前開酌留金額部分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書 記 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