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家新、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陳家新 相 對 人 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何明宗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聲請本票裁定,係以其執有相對人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700,000元之本票3紙,經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及利息。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正本3紙,其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 相對人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印、相對人何明宗印,而相對人何明宗又為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自本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相對人何明宗之蓋章,係代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發票,而非與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共同發票。相對人何明宗既非前述本票3紙之發票人,依法自無庸就前述3紙本票負票據責任,是本件自聲請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對相對人何明宗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42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8年11月4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20日 00000000 002 110年8月2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20日 00000000 003 110年10月4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20日 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