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蕭璿寬、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何明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22號 聲 請 人 蕭璿寬 相 對 人 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宗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何明宗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係以其執有相對人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何明宗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285萬元之本票6紙,經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及利息。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正本6紙,其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相對人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印、相對人何明宗印,而相對人何明宗又為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自本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相對人何明宗之蓋章,係代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發票,而非與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共同發票。相對人何明宗既非系爭本票6紙之發票人,依法自無庸就該6紙本票負票據責任,是本件自聲請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對相對人何明宗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322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2月7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2月8日 10635 002 111年4月6日 8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4月7日 11338 003 111年8月1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8月2日 12610 004 111年12月5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2月6日 14120 005 112年2月6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7日 14866 006 112年5月1日 8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2日 16517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