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曾筱惠、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何明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曾筱惠 相 對 人 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宗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三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NO.0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NO.00000000),內 載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查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何明宗就票號NO.00000000號之本票 部分,經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其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相對人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印、相對人何明宗印,而何明宗又為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自本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相對人何明宗之蓋章,係以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身分代該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認係與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共同發票。是以,相對人何明宗非票號NO.00000000號本票 之發票人,依法自無庸就前述本票負票據責任,則本件就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