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高佳鴻、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何明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高佳鴻 相 對 人 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宗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何明宗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經查,聲請人據以請求之本票2紙,發票人均為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 公司,何明宗之簽章係接續在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之下方處,何明宗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以公司代表人身分為該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認為係共同發票,自非發票人,聲請人請求對何明宗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95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2月6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20日 NO.00000000 002 112年5月1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20日 NO.0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