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温沛晴、晉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温沛晴 相 對 人 晉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美賞 相 對 人 吳森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4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01107),面額新臺幣900萬元,關於相對人李美賞及吳森田部分,准予返 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假 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 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既然可 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是以,擔保事件之提存人據此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42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關於相對人李美賞及吳森田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晉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固曾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然聲請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僅對相對人李美賞及吳森田之財產為執行,對相對人晉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則未為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83號卷宗核閱無誤。是關於相對人晉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部分,於假扣押裁定後,既未為執行程序,依前開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晉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