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許浩仁、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顏文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許浩仁 相 對 人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85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583,333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交屋事件,相對人而有無法履約之虞,聲請假處分獲准。聲請人依鈞院112年度 全字第103號裁定提供擔保,向鈞院提存所提存後(112年度 存字第1852號),由鈞院112年度執全字第499號實施假處分 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達成協議,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