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許莉榛、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炎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許莉榛 相 對 人 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6,19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兩造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重上字第10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顏瑞珠負擔百分之24,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裁 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遂而確定在案,上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歷審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252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 可稽。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第三人顏瑞珠負擔百分之24即24,060元(計算式:100252×24/10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192元(計算式:000000-000 0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