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謝天時、惠丞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謝天時 相 對 人 惠丞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博仁 相 對 人 蔡裕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9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900,000元 (債券代號:A09103),關於相對人鄭博仁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假 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 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既然可 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是以,擔保事件之提存人據此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4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22號)後,對相對人鄭博仁為假扣押強制執行(鈞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2號)在案。因聲請人已 取得相對人惠丞醫材股份有限公司、蔡裕國之未執行證明,另取得相對人鄭博仁同意取回之印鑑證明及同意書,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關於相對人鄭博仁部分,業據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2號提存書等影本,以及相對人鄭博仁所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關於相對人鄭博仁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關於相對人惠丞醫材股份有限公司、蔡裕國部分,聲請人主張已取得未執行證明,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113年3月7日中院平113司執全夏字第42號證明書為據,惟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既未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惠丞醫材股份有限公司、蔡裕國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則聲請人即可依首開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此部分尚無裁定返還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