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星展、伍維洪、江肇基、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林耿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江肇基 相 對 人 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選派清算人) 相 對 人 林耿宏 林庭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11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3期債券,面額新臺幣710萬元(債券代號:A11103),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 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上開裁定所示之擔保,復以本院102年 度司執全字第369號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最後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為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物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59號民事裁定、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46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本院108年度司裁全聲89號暨確定證明書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010號提存書、本院111年度司裁全聲211號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0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本院非訟中心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逾30日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確已終結,且聲請人復於該假扣押事件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89號非訟卷宗核實無額 ,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4月24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033396號函、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