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巧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莊憶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巧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憶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惠承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惟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受擔保利益人而言。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757,000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3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且 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47號執行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352號調卷執行拍定,並定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按:嗣改定於113年5月14日)實行分配,是本件原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376號提存書、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47號執行命令、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352號函文等件為證。惟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結果,假扣押執行標的中,聲請人僅就相對人之桌椅、平把車及車架部分撤回執行,然聲請人既未撤回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 第54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或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而原假 扣押執行標的雖經調卷執行完畢,然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債權未獲受償完畢(參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352號卷三,頁10背面),則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或撤銷假扣押裁定前,仍有聲請追加執行之可能,依前開說明,尚難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退步言,縱認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惟聲請人亦未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或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是本件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另 聲請人固主張應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云云,惟聲請人前向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4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已聲請就相對人之責任財產為強制執行,既經本院查封在案,難逕認相對人因假扣押之執行無損害發生,聲請人復無提起本案訴訟,亦未就相對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等情事提出相關事證,不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未合於首揭條文之規定,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