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介穩吊車有限公司、廖名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介穩吊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名勳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林婉婷律師 被 告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白玨瑛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 賠議字第112009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 理由書在卷可憑(見卷第17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後列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起訴前書面先行協議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為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道路(下稱系爭路段)之道 路管理機關,有維持系爭路段於正常使用下得安全通行之義務。詎被告對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有欠缺,且疏未設置警告標誌或燈號,致訴外人即原告所屬駕駛員宋建葦駕駛原告所有牌證號碼機械MR-87吊車(下稱系爭吊車),於112年1月2日12時許行經系爭路段時,系爭吊車右輪通過之柏油路面竟突然塌陷,導致系爭吊車車身急遽向右傾斜,險些翻覆,原告因而受有以兩部吊車將系爭吊車自塌陷處拖吊之費用新台幣(下同)7萬1400元、系爭吊車維修費用173萬4689元、系爭吊車電腦維修費用3098元、板金維修費用1萬4000元、營 業損失73萬5000元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5萬8187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參、被告抗辯: 系爭吊車屬應經申請取得公路主管機關核給之「動力機械行駛公路臨時通行證」(下簡稱臨時通行證),方得行駛於該臨時通行證上所載路線之動力機械。原告所有系爭吊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憑以行駛於道路之臨時通行證,為通行證號碼60C00000000及60C00000000號臨時通行證(下合稱系爭通行證),惟系爭通行證許可系爭吊車行駛之路線並不包含系爭路段,則系爭吊車行駛於未經系爭通行證核定許可通行之路線,自喪失系爭通行證核准之資格條件,應以無通行證論,故系爭吊車乃未經許可行駛於系爭路段,因而造成之損害,並非因被告就系爭路段管理維護有欠缺所致,原告不得請求國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卷第184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路段之道路管理機關。 ㈡原告所有系爭吊車屬應經申請取得公路主管機關核給之臨時通行證,方得行駛於該臨時通行證上所載路線之動力機械。且原告所有系爭吊車經取得本院卷第114、115頁所示之系爭通行證。 ㈢系爭吊車於系爭通行證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月2日中午12時 許,由原告所屬駕駛員宋建葦駕駛行經系爭路段時,系爭吊車右輪通過之柏油路面發生塌陷,致系爭吊車車身向右傾斜(下稱系爭事故)。 ㈣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向被告提出國 家賠償之請求,被告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賠議字第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㈠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如有,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欠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立足於危險責任之無過失責任主義,故所謂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指依據客觀基準,公有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況與設備之意,亦即欠缺客觀上之安全性之謂。是判斷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自應就各個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構造、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宜,綜合考量後個別為之,而非以公有公共設施須達能防止一切損害發生為判斷基準。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吊車於112年1月2日中午12時許行經系爭 路段時發生系爭事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㈢),堪信為真。惟原告以被告未盡維持系爭路段得安全通行狀態之義務,又疏未設置警告標誌或燈號,致原告所有系爭吊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發生系爭事故,主張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限制者 。」、「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第8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所以規定貨車裝載物品超過一定長、寬、高、重量者及動力機械須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能憑證行駛於公路,係因 宥於各公路施設所在之地型、地質及周圍自然或人文環境不同,所能施設之公路寬度、深度及硬度等各不相同,各公路所能承受通行之車輛或機械暨其裝載物品之長、寬、高、重量自有不同,則不同之公路應有不同之設置及管理維護方式,其通行之限制亦應各有不同,方能達維護通行安全之目的,委無從要求公路設置管理機關須盡使所有公路均達具備得供所有一切車輛或動力機械均能安全通行要求之義務。準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第83 條第2項所規定之車輛或動力機械,如有未取得臨時通行 證、或未按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之臨時通行證所核准之範圍、方式為通行之情事,即屬未依正常方式使用公路。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吊車屬應經申請取得公路主管機關核給臨時通行證,方得行駛於該臨時通行證上所載路線之動力機械,且原告所有系爭吊車前經取得系爭通行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依系爭通行證所載路線範圍內為通行,始屬對公路為正常使用。而依卷附原告所有系爭吊車取得之系爭通行證所示(見卷第114、115頁),系爭通行證「限行路線」欄所核准系爭吊車通行之路線,並不包含系爭路段在內,且系爭通行證於「注意事項」欄已載明「本證專供輪胎式動力機械用;其行駛路線及機械規格與本證記載不符或未遵守注意事項者,以無通行證論。」等語,足見系爭通行證僅於經其列載之路線範圍內,方有其效力。基此,原告之系爭吊車行駛於未經系爭通行證「限行路線」欄所列載准許通行範圍內之系爭路段,乃屬無通行證而行駛於系爭路段,則原告之系爭吊車行駛於系爭路段,自屬未以正常之方式使用系爭路段,其因此造成系爭事故,係肇因於原告未正常使用系爭路段所致,要難據此認系爭路段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況,而欠缺客觀上之安全性,自難據此認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維護有何欠缺。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路段設置警告標誌或燈號部分,系爭吊車既為須經個案申請核准通行之動力機械,本無需以設置警告標誌或燈號限制其行駛,且系爭通行證上既已明確列載系爭吊車得通行之路線,並已載明前開「行駛路線及機械規格與本證記載不符或未遵守注意事項者,以無通行證論。」等語,則系爭吊車得否行駛於系爭路段,為原告及其受僱人所明知之事實,原告以被告未於系爭路段設置警告標誌或燈號,主張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有欠缺,亦屬無據。 ㈢原告雖以系爭吊車行駛於未經系爭通行證核准之通行範圍,僅屬交通違規,與系爭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且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以系爭吊車向公路監理單位就系爭路段所屬「三厝街」申請臨時通行證獲准,主張是否取得臨時通行證,與系爭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查,是否核發系爭吊車臨時通行證、臨時通行證所核准之通行範圍,乃公路監理機關裁量權之行使,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第83條第2項之前開規定,均係規定需憑臨時通行證行駛,乃屬強制規定,原告違反前開規定,除應受違規處罰外,且基於不同道路應為不同之設置、使用及管理維護,未依系爭通行證而為通行,即屬未依正常方式使用道路,已詳如前述,原告自無從以其未依正常方式使用系爭路段,而主張系爭路段於一正常方式使用下,欠缺客觀上之安全性,進而主張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維護有欠缺。至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縱以系爭吊車向公路監理單位就系爭路段所屬「三厝街」申請臨時通行證獲准,亦無從推翻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未依系爭通行證核准之路線而為通行,屬未依正常方式使用系爭路段之事實,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依正常方式使用系爭路段,難認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維護有欠缺,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既屬無據,則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暨金額,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顏偉林